游某某与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383)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02民初1540号

原告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吴彩镜,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积仁、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2015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赣C×××××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延平区南山镇镇区往大坝村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时,该车碰撞同向前方在道路右侧绕积水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早点出院,被告提出由其负责原告因撞伤在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待原告出院后,被告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作为营养费。2015年12月13日,被告就此出具保证书给原告。2016年1月13日,原告在还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转到李直进私人诊所治疗。2016年4月26日,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交通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对原告的牙冠损伤治疗修复费用估价为2996元。现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元、后续治疗费2996元、护理费37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90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1、事发当日,答辩人确实有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延平区南山镇镇区往大坝村方向行驶,但是行驶至肇事路段时,由于原告游某某没有走道路的旁边,而是走在道路的正中间,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一般过错行为,依法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依法不能采信。2、关于答辩人事发后签订的《保证书》,该《保证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该《保证书》不是一种单方面的保证,而是双方彼此对对方的保证,前提是原告保证同意使用农保,而且该《保证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当时是为了使用原告的农保,用农保冲抵损失费用以便降低责任一方的损失而进行的相互保证,据此作出的保证,相当于是一种骗保行为,依法显然是无效的,何况原告后来根本没有履行其使用农保冲抵损失费用的保证;即便该《保证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法至少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于人身损害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要求营养费,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退一万步来讲,至少是存在数额严重偏高的情况,依法应予以减少。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元、后续治疗费2996元,从原告的出院小结看,其住院除了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还有××、2型糖尿病、胸腰椎退变、老年性脑改变等非交通事故疾病的治疗,答辩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已经累计20525.03元,很大一部分医疗费是用于非交通事故疾病的治疗,对于非交通事故疾病治疗的费用,答辩人没有承担的义务,对于由此支付的费用,依法理应在其它应付的费用中进行相应扣减或者给予返还。4、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788.75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答辩人自己或者通过聘请护理人员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游某某接受了护理人护理之后,试图还主张护理费,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5、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明显偏高,最多就是20元/天,多主张的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如前所述,在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的情况下,主张营养费10000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7、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是由答辩人包车将原告从南山镇送到医院救治的,除此之外,最多就是原告出院回家需要交通费,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高,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赣C×××××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镇区往大坝村方向行驶,行至大坝村路段时,该车碰撞同向前方在道路右侧绕积水行走的原告游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其中15天系由被告雇人护理原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8525.03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继续卧床休息至伤后3个月、门诊复查等。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交通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载明原告还需再次手术,费用估价为人民币2996元。原告在南平市第一医院另支付门诊复查费用人民币368元。

同时查明,赣C×××××号正三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和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本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平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交通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门诊病历,被告提交的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取得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36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996元,有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交通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系用于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因本案原告并未诉求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另有支付原告门诊费用2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张IC卡交费收据,但该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也无加盖任何医疗机构公章,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050元(30元/天×住院35天)。

3、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载明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0元)虽有被告签字,但被告并未根据该《保证书》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0元,被告在本案中也辩称不予支付该营养费,且该《保证书》中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原告仅依据该《保证书》主张营养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050元。

4、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08.25元/天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原告住院35天期间其中有15天系由被告雇人护理,而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医嘱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以上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计算为2165元[108.25元/天×(住院35天-被告雇人护理的15天)]。

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5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979元,因被告所有的赣C×××××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7979元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游某某赔偿款人民币7979元。

二、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人民币89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人民币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森茂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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