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865)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靖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庆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高某某(已判决)的介绍下,通过的士寄送和银行汇款的方式,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了20克毒品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已判决);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南靖县某镇某村(县武装部旁边的一小巷口)以60元的价格贩卖了0.7克毒品冰毒给高某某;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在南靖县山城镇溪边村(县武装部旁边的一小巷口)以70元的价格贩卖了0.7克毒品冰毒给高某某。

2015年1月28日14时,被告人黄某某到龙岩市购买毒品后驾驶闽E×××98轿车途经厦蓉高速乌石山隧道口时被高速交警截停盘查,现场从轿车内查获冰毒83.5克、麻古(化学名:甲基苯丙胺)26克、海洛因0.3克及电子称、吸管等物品。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30.9克,海洛因0.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某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黄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庆祥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贩卖毒品给高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2015年1月28日被查获的毒品是黄某某准备用于吸食而非用于贩卖。辩护人郑庆祥另外提出,对于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未提供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黄某某的法律责任;建议对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高某某(另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某(另案被告人,已判刑);2013年12月及2014年3月的一天,黄某某先后二次在南靖县山城镇,分别以60元、70元的价格各出售0.7克、合计出售1.4克甲基苯丙胺给高某某。

2015年1月28日14时,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EHD098轿车(所有人黄丹凤)途经厦蓉高速乌石山隧道口时,被龙岩高速交警拦停进行执法盘查,警察从黄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白色及粉色晶体83.5克、红色药片状可疑物26克、白色块状可疑物0.3克、吸管20支、锡纸8张、电子称1台等物品。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白色、粉色晶体、红色药片状合计109.5克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0.3克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从被告人黄某某尿液中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在本案审理期间,黄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3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高某某、陈某甲、简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及交易记录明细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东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提取笔录、照片、扣押清单、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庆祥提出,现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是黄某某准备用于个人吸食而非用于贩卖,不应认定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辩护人郑庆祥提出,现场查获毒品应认定为黄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系吸毒人员,亦是贩毒人员;2015年1月28日,黄某某被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09.5克、海洛因0.3克,因无证据证明上述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黄某某用于贩卖,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鉴于黄某某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量刑时将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因此,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庆祥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30.9克、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庆祥提出,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9.5克、海洛因0.3克不应计入黄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辩护人郑庆祥提出现场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但量刑时考虑黄某某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该部分查获的毒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黄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30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元、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9.5克、海洛因0.3克、吸管20支、锡纸8张、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 艳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人民陪审员  王秋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鑫

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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