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193)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1928号

原告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德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让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郑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让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在庭审陈述为据,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欠原告洪某某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洪某某主张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德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吴刚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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