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144)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马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林江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曾献猛,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祥、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献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在金峰开发区同一公司上班,在工作中结识并交往一段时间,于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石亭镇田边村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苏某某。由于双方结婚时年纪尚轻,接触时间短,在未充分了解下即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常离家不回,对妻子不闻不问,对家庭缺乏应有的责任心。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必要。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苏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过认识交往后一段时间才建立起恋爱关系,双方有比较扎实的感情基础,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相处很好,并无存在矛盾。被告平时勤恳为家,没有不良嗜好。原、被告之间不具备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在金峰开发区同一公司上班,在工作中结识并交往一段时间后恋爱,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苏某某。原告马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24日原告马某以双方庭外和好为由向法院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一起生活。2013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苏某在答辩期间内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芗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月13日龙海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706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谦让,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通过工作关系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通过多年的共同生活,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处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感情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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