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2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松原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松原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松原市劳动仲裁机构作出(2015)第0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被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仲裁裁决书记载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与事实完全不符,开庭审理中没有任何证人出庭作证,但裁决书记载的张某某、闵某某当庭证实,裁决书的事实与原告、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毫无关联。原告与被告互不认识,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受张某甲雇佣到凤凰蓝湾小区从事力工工作,工资由王某某按日发放。2014年5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垫付医药费。被告好转出院后,向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字(2015)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证人张某某、闵某某当庭证实,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和“2014年8月10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事实上,仲裁庭没有证人当庭作证和被告受伤时间应为2014年5月25日。原告接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凤凰蓝湾小区由原告承建,但由王某某管理。被告的工作不受原告的管理、监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人王中波的当庭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门。”本案被告不受原告管理、监督,且被告工资由王某某按日发放;同时被告受张某甲雇佣到凤凰蓝湾小区工作。上述事实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不具备长期、持续、稳定的特点。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松原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相秋

人民陪审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莹莹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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