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14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珲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马某某,男,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王某某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以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珲春市靖和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王某某户籍地为珲春市文化路***号,其户籍所在地房屋整体拆迁,被告无确定居住地址。

2.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现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1年7月19日,”王某某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并捺印。证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王某某名片、个人简历,证明王某某名片介绍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某亚铁路项目部副指挥长、高级工程师。

4.联合施工协议,证明该协议上有“王某某”本人签名。

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2年底至2014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进行20余次电话联系并索要欠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5万元,并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借据。2012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其所提供的借据形式完整,且有联合施工协议及录音材料相互印证,能够真实体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垚

审 判 员  孙 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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