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某春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珲春市英安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391)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570号

原告:珲春某春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英安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珲春某春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某春公司”)与被告珲春市英安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2015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某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敏,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珲春某春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珲春某春公司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了《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书》,约定某某村委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珲春市英安镇某某村珲春市高速公路入口西侧面积2.1公顷(其中14栋暖棚,每棚500平方米,3栋冷棚,面积2470平方米)承包给珲春某春公司,合同期限为12年。承包费金额:2014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每年承包费用10万元,2020年9月22日至2026年9月21日每年承包费用12万元。珲春某春公司在第一年缴付当年承包费的同时向某某村委会预付承包费订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珲春某春公司按照约定向某某村委会支付订金5万元及第一年承包费10万元,但某某村委会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珲春某春公司交付大棚。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珲春某春公司与某某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2.某某村委会赔偿珲春某春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珲春某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珲春某春公司与某某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2.某某村委会赔偿珲春某春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3.某某村委会返还珲春某春公司支付的订金5万元及第一年承包费10万元。

某某村委会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同意返还订金及第一年承包费。因为某某村委会没有任何过错,签订合同后,某某村委会带领珲春某春公司查勘了现场,珲春某春公司表示满意,并交纳了5万元订金、10万元承包费,某某村委会将14栋暖棚、3栋冷棚交付给了珲春某春公司,珲春某春公司接收后进行了施工改造,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某某村委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5万元订金实际是维修保证金,但大棚现在塑料布已经缺失,所以5万元订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某某村委会(甲方)与珲春某春公司(乙方)签订《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项目大棚位置面积:珲春市英安镇某某村珲春市高速公路入口西侧,面积2.1公顷。其中14栋暖棚,每棚500平方米,3栋冷棚,面积为2470平方米。二、合同有效期限:12年。三、承包内容:甲方将14栋暖棚、3栋冷棚及相关附属设施承包给乙方。四、承包费金额:2014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每年承包费用10万元;2020年9月22日至2026年9月21日每年承包费用12万元。乙方在第一年缴付当年承包费的同时向甲方预付承包订金5万元,用于甲方大棚和附属设施维修保证金。本合同终止时,大棚及附属设施完好,甲方返还乙方的承包订金5万元。”当日,珲春某春公司支付给某某村委会承包订金5万元及第一年承包费10万元。

对14栋暖棚、3栋冷棚是否交付给珲春某春公司,双方各执一词,某某村委会称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全部大棚交付给珲春某春公司,珲春某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大棚未达到可使用状态(没有供电、没有大棚棉被),故其并未接收大棚,某某村委会至今未将可使用的大棚交付给珲春某春公司。某某村委会对大棚未达到完全使用状态的事实予以认可。

珲春某春公司陈述,其承租他人房屋用于存储蔬菜,并已支付一年租金3万元,现与某某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某某村委会应当赔偿其该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书》、通话录音等。

珲春某春公司还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收据等证据,某某村委会还提交了《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照片、珲春建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踏查记录等证据。其中,《竣工验收证书》因系复印件,且其无法直接证明某某村委会已履行大棚交付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因无法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亦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珲春某春公司与某某村委会签订《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书》后,珲春某春公司如约向某某村委会支付了承包订金5万元及第一年承包费10万元,某某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将可使用的14栋暖棚、3栋冷棚交付给珲春某春公司。某某村委会称其已完成大棚交付义务,珲春某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某村委会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某某村委会认可大棚尚未达到完全可使用状态的事实,故某某村委会关于已完成交付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珲春某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某某村委会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某某村委会与珲春某春公司签订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书》因当事人达成一致而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珲春某春公司向某某村委会支付了承包订金5万元及第一年承包费10万元,但未能使用所承包的蔬菜大棚,故珲春某春公司要求某某村委会返还承包订金5万元及第一年承包费1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珲春某春公司要求某某村委会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对此,某某村委会不予认可,珲春某春公司虽然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某某村委会的行为直接造成其经济损失,其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珲春市英安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珲春某春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订金5万元、承包费10万元,共计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珲春某春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珲春市英安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00元,原告珲春某春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博

审 判 员 郭丽丽

审 判 员 程 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爱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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