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某原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571)

吉林省某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萍,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原职业技术学院。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福臣,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某原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鞠某某、包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被聘任为某原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入职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在被告处工作4年6个月,被告始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入职后,每年只开10个月工资,原告虽然为聘用人员,但是与被告单位在职教师承担工作完全一致,但却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双方因此及交付养老保险等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违反劳动法规定拖欠原告的9个月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但仲裁裁决仅保护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875元,未保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原职业技术学院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15年3月9日,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250元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拖欠9个月的工资,因双方有口头约定在学校的寒暑假期间不给原告工资,所以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2014年因原被告双方就工资待遇发生争议,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这项补偿金请求也超过了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汽车电器实训教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1750元,学校上课期间原告与其他在编教师一样安排课时工作,被告在授课期间给原告开资,学校放假期间不给原告开资,每年给原告开10个月工资。2013年年底,原被告因工资待遇等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3月被告学校开学时,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19250元,违反劳动法规定拖欠原告的9个月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2015年4月3日某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字第069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75元;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单位支付的双倍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保护。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拖欠工资,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保护。”原告对仲裁裁决结论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此项规定,被告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超过一年,就不再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原告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后满一年期间,没有依法主张权利,故原告申请给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两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系被告单位聘用的实训教师,双方间聘用关系持续四年之久,属于长期稳定的聘用关系,双方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等问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共计工作四年零六个月,应得补偿金7875元(1750元×4.5个月=7875元,1750元未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4.5个月为经济补偿金支付月数)。《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被告聘用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每年按照10个月给付原告工资没有书面约定,双方无明确约定即应参照同工同酬的标准给付原告工资,即每年工资应为1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5750元(1750元×9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原职业技术学院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原职业技术学院给付原告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5元,拖欠工资1575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原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某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春媛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

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丽丹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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