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与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18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姜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医生,现住大安市。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医生,现住大安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石萍,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春,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5年1月三原告以360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手中购买700棵杨树,原告将树款全部交清后,因原告购买的树木是被告与刘某某有争议的树木,因大安市舍力林业派出所对部分树木的扣押,导致700棵树木灭失,致使原、被告事实上的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原告花费了36000.00元购买的700棵树木没有实际取得,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的买树款360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2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罚息计算)。

被告辩称: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树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与三原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转移,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此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于2005年1月成立并生效,且已现实交付给三原告。同年4月28日,姜某某将该林木所有权出售给戴某某,4月29日,戴某某在伐树过程中即发生纠纷。时隔9年三原告都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早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于2005年1月即将自己的22488号林照上的林木以每棵35.00元的价格卖给三原告700棵,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三原告于2005年4月15日在大安林业办理了(2005)大安林采字第211号、212号两个采伐许可证后,三原告将该700棵树木卖给案外人戴某某,在戴某某采伐林木过程中出现纠纷。舍力林业派出所以该林木与案外人有纠纷为由扣押250棵树木,其余450棵被案外人刘某某以所有权争议为由扣留。后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22488号林照上的林木的所有权归被告。据此可知,被告卖给三原告的林木买卖合同中无任何过错且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货款的义务。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的损失应向有过错的案外第三人主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树款36000.00元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树款3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三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史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700棵杨树的事实。被告有异议。

2、(2012)白民再终字第29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1月史某某将第22488号林照上的700棵树木以3600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案三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被告树木权属不清造成的。被告对证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3、2005年史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树木的事实及证明买卖树木的价格是36000.00元。被告有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2012)白民再终字第29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时间是2005年1月,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05年4月15日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22488号林照上的树木办理了采伐证,证明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事实上被告已经将树木交付给原告;被告卖给原告的700棵树中有250棵树木被舍力林业派出所扣押,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系案外人过错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50棵树被扣押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明问题有异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是证实2005年1月被告以36000.00元的价格将700棵树木卖给三原告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被告树木权属不清造成的。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也作为证据出示,只是证明的问题不同,该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被告所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给的证据2-3可以与证据1相互认证,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月被告以36000.00元的价格将22488号林照上的700棵树木卖给三原告。三原告办理采伐证后将该树木卖给案外人戴某某,戴某某将树木采伐后产生纠纷。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三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05年1月原、被告之间产生树木买卖合同,但是三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该是(2012)白民再终字第29号判决书生效时间,所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原告及被告均对买卖700棵树木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供的(2012)白民再终字第29号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05年1月被告将700棵树木以36000.00元价格卖给三原告,三原告办理采伐证后将该树木卖给案外人戴某某。被告将树木卖给三原告,三原告支付合理对价,虽然没有办理林权过户手续,但是三原告自己办理采伐证并将树木卖给案外人并且案外人已经进行了采伐,应认定被告将买卖的树木实际交付给三原告,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虽三原告因被告买卖树木权属纠纷产生损失,但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依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木款3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作瀚

助理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付立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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