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2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九台市,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燕,长春市富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住吉林省九台市,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燕,长春市富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住吉林省九台市,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燕,长春市富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住长春市经开区,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燕,长春市富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三道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燊,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诉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燕,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志燕,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志燕,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燕,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己爱人李某丙被司机陶某某驾驶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吉AC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二道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司机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之夫李某丙负次要责任。陶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车车主为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甲、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乙医疗费2551.53元,交通费838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2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计705226.09元,其中按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70%实际数额为529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甲诉称:自己是受害人李某丙女儿,其诉讼请求同原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称:自己是受害人李某丙母亲,其诉讼请求同原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乙诉称:自己是受害人李某丙父亲,其诉讼请求同原告张某某。
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那么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司机陶某某已经判刑,不同意赔偿。某方公司是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法律范围内依法理赔;2、原告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一项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我们认为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4、不承担诉讼费用;5、财产损失如果赔偿,车应归保险公司;其他根据原告证据质证。
四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10份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2014年7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单位司机陶某某驾驶车辆将四原告的直某某亲属李某丙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二道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陶某某驾驶证、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行车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陶某某系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行为应由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证据4、门诊票据、死亡证明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伤者李某丙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诊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2551.53元。
证据5、火车票2张,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张某某从桂林回长春办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6、户口薄、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死者李某丙系非农家庭户口,有关死亡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7、居住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死者李某丙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系死者李某丙与原告张某某之女。
证据8、原告李某乙、原告刘某某居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该夫妻二人系死者李某丙父母,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丙,无其他子女,同时证明,李某乙、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劳动能力,无职业,无生活来源,系李某丁及死者李某丙被抚养人口。
证明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张某某的摩托车损失费为1700元,死者当时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张某某名下。
证明10、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来源原告提供,证明陶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徙刑一年。
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1、在保险法律范围内依法理赔;2、原告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一项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我们认为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4、不承担诉讼费用;5、财产损失如果赔偿,车应归保险公司。
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8时40分许,司机陶某某驾驶吉AC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良路交汇处左转时,与李某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侧面相撞,致李某丙受伤,李某丙所驾摩托车损坏,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二道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陶某某系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于2014年11月21日被二道区人民法院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查明,吉AC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3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张某某系死者李某丙之妻,原告李某甲系死者李某丙之女,原告李某乙、原告刘某某系死者李某丙父亲母亲,四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551.53元,交通费838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2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计705226.09元。其中按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70%实际数额为529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陶某某驾驶证,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行车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票据,死亡证明,火车票,户口薄、死亡注销证明,居住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李某乙,原告刘某某居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机陶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李某丙撞伤致死,应赔偿其直某某近亲属四原告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同时也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以及车辆的使用人,应对陶某某承担替代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商业三者险30万范围内,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交通费应只计算被害人的直某某亲属,即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用,应为786.50元。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应予保护。由于原告要求在总金额内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计算70%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合法以及处分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刘某某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551.53元,交通费786.50元,丧葬费21423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2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以上共计705174.59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251.53元,剩余部分590923.06元按70%计算,即413646.14元,共计损失为527897.67元;
二、对上列款项,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251.53元(该款包括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共计414251.5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刘某某;
三、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即113646.14元,由被告吉林省某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刘某某;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立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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