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120)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681民初1876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来现金5000元整,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进行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徐某某向黄某某借人民币5000元,到2015年9月20日前必须还清款项。如果到2015年9月20日还未还清此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补偿后果,法律责任。借款人徐某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清偿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洪艺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晓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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