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328)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南靖县。

委托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友展、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荣、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厦门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因欠原告工程款项,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厦门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某公司”)以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农贸市场(包括225个摊位及通道、楼梯间、厕所等配套设施)、二层商场折价抵偿原告的工程款项。2013年6月17日南靖县人民法院以(2013)靖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厦门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有效。2013年11月6日南靖县人民法院再次以(2013)靖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农贸市场(包括225个摊位及通道、楼梯间、厕所等配套设施,面积大约1600平方米,具体以办证时实测面积为准)归原告韩某某所有。2、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幢二层商场285平方米(与现在良子足浴经营场所四至范围一致)归原告韩某某所有。被告无权占有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农贸市场入口及楼梯间,用于经营活动。原告自从厦门某某公司以上述房屋抵偿原告债务后,即要求被告从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农贸市场入口及楼梯间搬走,把新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农贸市场入口及楼梯间返还原告,均遭拒绝。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从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农贸市场入口及楼梯间搬走,把新中山商业区底层农贸市场入口及楼梯间返还原告韩某某;2、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1、答辩人作为返还原物的主体不合格。答辩人在山城镇新中山市场经营的场所系向黄旺发租赁的,依法依理原告应向黄旺发主张权利,答辩人作为本案返还原物的主体不合格。2、原告主张具有山城镇新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所有权,值得异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讼争物权未经登记为原告所有。厦门某某公司转让原告新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的合同效力,存在异议。本案原告提供的(2013)靖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能否作为新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物权变动为原告所有,也存在异议。由于厦门某某公司不具土地使用权,无权处分,损害国家的利益,合同无效。该调解书依法应再审撤销。(2013)靖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不属于直接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厦门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与原告韩某某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就”南靖中山商业区E2.E3.E4.E5栋防水和外墙涂料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1、E2.E3.E4.E5栋防水和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76万元;2、E3幢底层农贸市场(包括225个摊位及通道、楼梯间、厕所等配套设施)折价为247.5万元、二层商场以285平方米折价为285000元,合计折价276万元;3、厦门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以房产折价276万元抵偿韩某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款。2013年6月14日,原告韩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2012年4月19日厦门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与原告韩某某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有效;2013年6月17日,本院以(2013)靖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厦门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与原告韩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有效。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农贸市场(包括225个摊位及通道、楼梯间、厕所等配套设施)、二层商场285平方米归其所有;2013年11月6日,本院以(2013)靖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农贸市场(包括225个摊位及通道、楼梯间、厕所等配套设施,面积大约1600平方米,具体以办证时实测面积为准)归原告韩某某所有。2、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幢二层商场285平方米(与现在良子足浴经营场所四至范围一致)归原告韩某某所有。现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农贸市场入口及楼梯间(南靖中山商业区-E3竣工图之底层平面即图号为建施2/15中:轴2-C至轴2-E交轴2-1/10至轴2-12处)靠近市场内侧(即”九鼎放心肉”一侧)由被告陈某某在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本院(2013)靖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3)靖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庭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农贸市场入口及楼梯间,该财产系开发商厦门某某公司折价抵偿工程款转让给原告韩某某,并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该讼争财产所有权已归原告韩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其具有合法占有、使用讼争财产的证据。因此,原告韩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从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农贸市场入口及楼梯间(南靖中山商业区-E3竣工图之底层平面即图号为建施2/15中:轴2-C至轴2-E交轴2-1/10至轴2-12处)靠近市场内侧(即”九鼎放心肉”一侧)搬走,讲所占用新中山商业区底层农贸市场入口及楼梯间返还原告韩某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认为其在山城镇新中山市场经营的场所系向黄旺发租赁的,原告韩某某依法应向黄旺发主张权利,其作为返还原物的主体不合格。由于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其向黄旺发租赁的相关证据,且其系实际占用讼争场所的人,因此,被告陈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作为本案返还原物的主体适格。此外,被告陈某某提供南靖县人民政府靖政函(1999)40号批复、靖政函(1999)51号批复、(1999)59号会议纪要、(1999)68号会议纪要,欲证明南靖县山城镇新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的土地所有权归国有,并非厦门某某公司所有,以及厦门某某公司以每平方米1500元将讼争财产转让给原告韩某某,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属于无效行为。因讼争的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农贸市场入口及楼梯间,系被告厦门某某公司所建造,被告厦门某某公司有权处分该财产,被告厦门某某公司并非转让土地所有权,因此,被告陈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还提供南靖县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住所或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书、住所使用证明、南靖县建设局出具的住所证明,欲证明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的所有权人是南靖县市场服务中心。因南靖县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住所或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书,证明的住所地址系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栋,而南靖县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住所使用证明及南靖县建设局出具的住所证明,所指的住所地址系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B3幢底层(非住宅),与本案讼争的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农贸市场入口及楼梯间不属于同一财产,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陈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商业区E3幢底层农贸市场入口及楼梯间(南靖中山商业区-E3竣工图之底层平面即图号为建施2/15中:轴2-C至轴2-E交轴2-1/10至轴2-12处)靠近市场内侧(即”九鼎放心肉”一侧)搬走,将所占用的新中山商业区底层农贸市场入口及楼梯间返还原告韩某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陆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林益雄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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