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049)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靖民初字第3104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4日由被告王某甲担保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王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4日由被告王某甲担保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黄某某收执,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当日,被告王某甲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上签名确认,担保声明的内容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黄某某收执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黄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利息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而利率只能按4倍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甲负连带缴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艺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鑫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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