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木某等与崇阳县某某镇某某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827)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23民初394号

原告柳木某等2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柳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某某镇某某村*组。

主要负责人:陈朝某,该组组长。

原告柳木某等20人与被告崇阳县某某镇某某村*组(以下简称某某村*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木某等20人的诉讼代表人柳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某某村*组的主要负责人陈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木某等2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某某村*组作出的2015年某某村*组人口分配表(土地补偿费分配决定);2、判令被告某某村*组向原告柳木某等20人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10000元(已分配7000元可抵扣);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柳木某等20人均是被告某某村*组的成员。2015年10月,被告某某村*组制定了一个按人口分配土地补偿费方案。其中所有户主为陈姓的人口,每人分配10000元,非陈姓户主的人口每人分配5000元至7000元不等。分配给原告柳木某等20人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人7000元。原告柳木某等20人认为,被告某某村*组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村*组辩称,被告某某村*组对原告柳木某等20人主张的事实不表示反对,但提出,原告中有几户人在建房时占了组里好处(土地),所以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应当少得,且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原告柳正奎等人在场,并没有表示反对,因此,不同意原告柳木某等20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柳木某等20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某村*组对其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某村*组对原告柳木某等20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表示反对,故本院对原告柳木某等20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柳木某等20人均是被告某某村*组的村民,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根据成员权利平等的原则,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包括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平等。被告某某村*组作出的2015年土地补偿费分配决定,对原告柳木某等人区别对待,少分土地补偿费,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柳木某等20人请求予以撤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应限于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部分的内容。被告某某村*组辩称部分原告建房占用一定的集体土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因此,被告某某村*组有关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如分配方案如何确定,分配数额如何计算等问题,应当由本小组的村民会议经民主程序决定。原分配方案有关原告柳木某等20人部分的内容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仍应由被告某某村*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后依法定程序、依集体成员权利平等的原则,为原告柳木某等20人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如被告某某村*组拒绝或延迟为原告柳木某等20人重新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则应当按照原分配方案确定的每人10000元的标准,分配原告柳木某等20人的土地补偿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崇阳县某某镇某某村*组作出的2015年某某村*组人口分配表(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方案)有关原告柳木某等20人部分的内容;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崇阳县某某镇某某村*组按法定程序、依据本集体成员平等的原则为原告柳木某等20人重新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被告崇阳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如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内容,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按每人1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柳木某等20人的土地补偿费(已付每人7000元可抵扣)。

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崇阳县某某镇某某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良

审 判 员 李忠良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文浩

集体  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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