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吉、黄某珊诉贵州省铜仁地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539)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独民商初字第21号

原告黄某吉,男,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

原告黄某珊,女,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楼,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语,系贵州省铜仁地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吉、黄某珊诉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楼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独山县某某商住小区第**栋*单元*层*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4128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交房,然而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及代理人多次发出退房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241283元,并承担违约金1206元;被告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购房款利息直至退还购房款之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交房,被告已延期一个月,原告有权退房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2、支付购房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付房款并进行备案登记;

3、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退房。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延期交房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房于2013年10月30日交房,原告方的退房通知被告不清楚,请对方出示是谁签收的证据,该案实体的处理要经公司董事会决定。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买受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的某某小区商品房第**栋*单元*层*号房;2、该商品房总价款24128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在2012年9月18日前支付全部房款;3、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4、逾期交房的责任,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交纳全部房款241283元,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向原告交房。2013年10月27日和2014年2月1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提出退房,被告未予答复,2014年2月28日原告又委托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张楼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办理退房手续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逾期另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办理退房手续,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又未取得原告的谅解,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诉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准许;被告应按购房合同承担退回原告购房款和承担总房款0.5%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虽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有约定,但自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中有该主张,据此,应从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6%的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黄某吉、黄某珊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黄某吉、黄某珊购房款241283元;

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购房款241283元的0.5%支付1206元违约金给原告黄某吉、黄某珊;

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购房款241283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退回购房款之日止按年6%的利率支付给原告黄某吉、黄某珊利息;

五、驳回原告黄某吉、黄某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支付的款项,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兑现。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为2468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购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某吉、黄某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所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德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玲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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