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739)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49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8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谌章余,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谌章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程某受万某(已判刑)之邀,到湖北省恩施市帮助万某的朋友严某(已判刑)向陈某追讨债务。当日15时许,程某等人来到恩施市城区土司城与严某商议,若陈某不还钱就带其到潜江。尔后,严某、袁渊(已判刑)、程某等人到陈某的住处守候,万某在恩施市半湾酒店等消息。9月2日23时许,严某、程某等人持电警棍将陈某抓住并将其带到潜江市控制。9月3日3时许,万某与在潜江的袁渊等人联系,并安排人员接应。随后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2时许,袁渊等人得知万某被抓获,遂将陈某释放。陈某被程某等人非法拘禁20多个小时,并遭恐吓、殴打。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8月18日,程某到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谌章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帮助严某追讨债务,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 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腾飞

非法拘禁  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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