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等诉马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16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775号

原告:马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孟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以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权,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马某甲、孟某某诉被告邵某某、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甲、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双权,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权、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甲、孟某某诉称:邵某某与马某乙系夫妻关系,马某甲与孟某某是马某乙的父母。2004年6月24日,邵某某在马某甲、孟某某处以炒股缺少资金为由借款122,500.00元,当时邵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并承诺3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马某甲、孟某某多次催要,马某乙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还款20,000.00元,现邵某某、马某乙尚欠马某甲、孟某某借款本金102,50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邵某某、马某乙给付马某甲、孟某某借款102,500.00元;2、邵某某、马某乙给付马某甲、孟某某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00元;3、邵某某、马某乙给付马某甲、孟某某逾期借款利息,自2004年9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邵某某辩称:1、马某甲、孟某某是委托我买卖股票,因为他们自己不会操作,所以在双方的协议上已经写明让我买卖股票,现在这些钱已经赔光了,其结果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马某甲、孟某某承担;2、如果认定双方是债务关系,那么马某甲、孟某某早就多次说过了,这钱赔就赔了,不要了,因为他们的孙女也就是马某乙的女儿很出息,他们很喜欢,就当给她了;3、邵某某、马某乙原来是夫妻关系,但是已经离婚多年。马某甲、孟某某从来没有与我联系,更没有向我要求偿还钱款。可见,如果认定是债务关系,早就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协议上写的还款期限是一年。如果马某甲、孟某某向马某乙主张过权利,也不代表向我主张过权利;4、今年5月马某乙给孟某某的2万元的性质。首先我当时是不知道有这件事,马某甲、孟某某提起诉讼之后,我详细询问了马某乙,他说那是孟某某病了,需要钱,他就给2万元,这也是子女应该做的,根本不是还钱,所以,不能因为这件事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马某乙辩称:1、马某甲、孟某某多次说过,这钱赔就赔了,不要了,就当给孙女了;2、多年以来,马某甲、孟某某从来没有向我提出过要求偿还钱款。如果认定是债务关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协议上写的还款期限是一年;3、关于今年5月份给孟某某的2万元性质,因为母亲孟某某有病了,需要钱,就给了2万,根本不是还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马某甲、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某甲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乙是马某甲和孟某某的儿子,马某乙与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10月30日离婚。2004年6月24日,马某甲(甲方)与邵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今有邵某某在孟某某处拿122500元,入股炒股票利息3000.00元先付给,1个月先拿1000元,年底分红(暂定3万元),此协议一式二份。”协议签订后,邵某某从孟某某处拿到122,500.00元。2015年5月14日,马某乙给付马某甲20,000.00元。庭审中,马某甲自认马某乙、邵某某偿还过利息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银行清单、录音资料、离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根据马某甲和孟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邵某某和马某乙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马某甲、孟某某与邵某某、马某乙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邵某某、马某乙是否应给付马某甲、孟某某借款102,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3、马某甲、孟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现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马某甲、孟某某与邵某某、马某乙就本案所涉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结合马某甲与邵某某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马某甲系将122,500.00元借给邵某某用于购买股票,而不论股票的盈亏,邵某某均应按期给付马某甲利息和红利,故双方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邵某某虽提出抗辩认为本案系委托法律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股票,故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邵某某、马某乙应共同返还孟某某102,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马某甲已将借款122,500.00元给付邵某某,故邵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邵某某收取款项时,邵某某与马某乙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邵某某与马某乙未能提供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为邵某某个人所负债务,故马某甲要求邵某某与马某乙对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后,马某乙已偿还马某甲20,000.00元,故邵某某与马某乙应共同给付马某甲102,500.00元。马某甲主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利息为3,000.00元及先付一个月1,000.00元的约定,马某甲主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符合常理,故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马某甲自认邵某某、马某乙已给付利息1,000.00元,其要求邵某某、马某乙共同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某甲主张自2004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给付利息,该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马某甲表示此款项系孟某某实际出借,法院可判决给付孟某某。鉴于马某甲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且马某甲系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故此款项应由邵某某、马某乙给付孟某某。

马某甲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鉴于马某甲与马某乙的亲属关系,并结合录音资料的内容及马某乙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马某甲多次向马某乙主张权利,虽然邵某某与马某乙离婚,但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故马某甲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邵某某、马某乙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02,500.00元;

被告邵某某、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00元;

三、被告邵某某、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逾期期间的利息,自2004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2.00元,由被告邵某某、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李英光

人民陪审员  张越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