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李某某与孙某甲、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15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民初614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权,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李权,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

被告:赵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号。

代表人:刘某录,经理。

原告孙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简称”某保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2016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权,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权,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某保永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孙某某、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23日5时35分许,孙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G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口前镇某夏农机门前路段时,与由道南斜着进入车道的骑自行车的李某新相撞,李某新从自行车上摔下去,摩托车也倒了。后摩托车又与赵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李某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8日12时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甲、赵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国,但赵某某承认实际车主是自己,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某保永吉支公司。李某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孙某某,女儿李某某,长子李某乙。李某乙书面放弃了本起交通事故李某新死亡的诉讼实体权利及相关赔偿请求权。被告依法应当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63571.95元、死亡赔偿金23217.82元7年=162524.74元、丧葬费23258.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6天2人107.25元/天=1287.00元、交通费2000.00元。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2.判决孙某甲,赵某某赔偿其余133241.69元的50%即66620.8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101620.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12万元)。另外,由于被告孙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二、对剩余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首先答辩人与被告孙某甲共同承担50%,其次,在共同承担的50%责任内双方应当按份承担责任,比例应为答辩人承担10%,孙某甲承担90%。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依据。1、医疗费将结合原告举证情况再行答辩;2、死亡赔偿金如原告确系非农业人口答辩人无异议;3、答辩人对丧葬费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将结合原告举证情况再行答辩;5、交通费2000.00元显然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实际合理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因为在事故中李某新也存在过错,答辩人认为5000.00元较为适宜;7、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孙某甲、某保永吉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5时35分许,被告孙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G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永吉县口前镇某夏农机门前路段时,与由道南斜着进入车道的骑自行车的李某新(原告孙某某的丈夫,李某某的父亲)相撞,致使李某新从自行车上摔下,摩托车倒地后又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李某新受伤后被送往永吉县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脑挫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产生抢救费和医疗费共2771.68元。因伤情严重,又转院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右侧颞骨骨折、继发性癫痫、吸入性肺炎、头部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重症监护5天。花费住院费48972.27元。住院期间,为治疗需要,在吉林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江城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及其他药品、住院必备品花费11811.00元。2015年8月28日12时,李某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31日,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220221082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甲、赵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系赵某某于8年前从案外人李某国处购买,但一直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某保永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立即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21620.85元。

另查,死者李某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孙某某,女儿李某某,长子李某乙。其中长子李某乙已书面放弃了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诉讼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2.李某新的人事档案一份;3.永吉县口前镇城南社区证明一份;4.永公交认字[2015]第2202210823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6.永吉县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医药费发票三张;7.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8.吉林市江城大药房药费发票5张、销售小票1张;9.中国驻刚果大使馆公证书及放弃权利声明各一份;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2.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被告之间应如何划分责任比例,应如何赔偿损失。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新骑自行车未能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而被告孙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同时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故李某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甲和赵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其中的医疗费部分,原告先后在永吉县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相应的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此外,对于原告外购的14支人血白蛋白以及莫匹罗星软膏、复方氯已定等药品和护理用品在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医嘱记录单中均有记载,是为了配合治疗所必需购买的,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亦应支持,故医疗费总额共计为63554.95元。其中的护理费用部分,结合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看出,2015年8月23日李某新在永吉县医院抢救时未住院,但为一级护理,同日转院至吉林市中心医院后,医嘱虽为一级护理,但当日下午手术后即转入重症监护室,故李某新的实际护理级别应为一级护理一天。原告按照水利业工资标准107.25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用为214.50元(107.25元/天2人1天)。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李某新在永吉县医院抢救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为同一天,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共住院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0元(100.00元/天5天)。其中的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系死者儿子李某乙回国处理丧葬事宜以及住院期间家属往返的费用,但其未能提供李某乙出入境的相关证据,并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发票,没有具体的日期,也没有明确的地点、人数、次数说明,故交通费只能支持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期间往返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20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支持500.00元为宜。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李某新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对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李某新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支持10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2524.74元和丧葬费232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名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某甲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虽然原告未请求孙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赵某某亦是当事人,其主张孙某甲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损失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负担的理由亦符合法律规定,对赵某某的该主张应予支持。本案的损失已经超过了发生事故车辆应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和,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永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某保永吉支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孙某甲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因已超出交强险(含未保险法定应承担的)限额之和,故孙某甲和某保永吉支公司应在各自负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损失再由各方当事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而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因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含未保险法定应承担的)限额之和,应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由某保永吉支公司先行全部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要求某保永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万元后,仅要求由孙某甲、赵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在计算相应赔偿数额时应予以重新调整。因李某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本人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孙某甲、赵某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故其二人向原告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为:一、医疗费用限额中的医疗费635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两项合计64054.95元,由某保永吉支公司赔偿10000.00元,剩余54054.95元,应由孙某甲先行承担10000.00元,余款44054.95元,由孙某甲、赵某某二人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027.48元,孙某甲、赵某某每人应赔偿的数额为11013.74元。因原告诉请中只是要求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由孙某甲、赵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属于放弃了孙某甲应先行承担的10000.00元的50%,即孙某甲仅需先行承担5000.00元,故孙某甲在此部分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6013.74元(5000.00元+11013.74元),赵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11013.74元。二、伤残赔偿限额中的死亡赔偿金162524.74元,由某保永吉支公司赔偿110000.00元,剩余52524.74元加上护理费214.50元、交通费500.00元、丧葬费23258.00元,合计76497.24元,未超过孙某甲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孙某甲承担。但原告诉请中自愿放弃50%的赔偿责任,故孙某甲对该部分损失应赔偿3824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李某某医疗费635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162524.74元,合计226579.69元中的120000.00元;

二、被告孙某甲赔偿原告孙某某、李某某医疗费635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计64054.95元中的16013.74元;赔偿护理费214.50元、交通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52524.74元、丧葬费23258.00元,计76497.24元中的38248.62元,两项共计54262.36元;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李某某医疗费635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合计64054.95元中的11013.74元;

四、被告孙某甲、赵某某每人赔偿原告孙某某、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两名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00元,由原告孙某某、李某某负担418.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2103.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丽新

审 判 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吴 越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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