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酒店管理公司、黄茉某与被告夏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857)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87号

原告赤壁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管理公司)。住所地:赤壁市**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某,某某酒店管理公司经理。

原告黄茉某,女,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某某酒店管理公司股东。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生某,男,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

原告某某酒店管理公司、黄茉某与被告夏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送达后,夏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赤壁市人民法院未经本院指定受理该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程序违法。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酒店管理公司、黄茉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酒店管理公司、黄茉某诉称:2012年5月11日至8月20日,夏生某因无力支付赤壁市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物“梦馨山庄”的拍卖成交款及其他费用,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496万元,并向原告黄茉某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496万元、利息每月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前,并同意以拍卖标的物向原告某某酒店管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生某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夏生某偿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或对被告夏生某拍卖取得的标的物依法处置实现原告债权;二、由被告夏生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夏生某在本院提审过程中未作答辩,但在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05万元,而非496万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5月,而非2012年8月20日。借条中超出305万元的部分均为利息,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请求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部分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某某酒店管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登记证。证明某某酒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出资人为黄茉某,某某酒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黄茉某身份证明。证明黄茉某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赤壁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夏生某于2013年4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自认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赤壁市。

证据4、借条。证明夏生某于2012年8月20日在赤壁市山水时尚酒店向黄茉某出具借条的事实。该借条载明被告夏生某向黄茉某借款金额为49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利息月息6分。

证据5、收据、银行结算单。证明原告代被告夏生某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标的物拍卖成交款255、5万元。

证据6、招商银行深圳横岗支行现金流水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25日在该行支取现金280万元的事实。

证据7、付款记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拍卖标的物拍卖成交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96、5万元的事实及付款经过。

证据8、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2012年3月29日,赤壁市人民法院于对执行标的物“梦馨山庄”进行公开拍卖,被告夏生某为该拍卖标的物的买受人。因被告夏生某无力支付拍卖标的物成交款。向原告借款并同意在拍卖成交确认书添加某某酒店管理公司为共同买受人,以该标的物作为抵押担保。

证据9、申请书、赤壁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夏生某在无力支付拍卖物成交款的情况下,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将拍卖成交标的物“梦馨山庄”过户到原告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名下。

证据10、证人易水某的证言。证人易水某陈述,2012年8月20日,亲眼看见被告夏生某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96万元的借条,并声称向原告转让一处房产多次向原告借取现金,事后收回先打的几张借条。证明被告夏生某向原告借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过程。

被告夏生某在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因被告夏生某在本案提审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夏生某在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时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夏生某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位于赤壁市**大道*号执行标的物“梦馨山庄”房地产公开进行拍卖。夏生某在拍卖会上竞得“梦馨山庄”房地产。作为该拍卖品买受人,夏生某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标的“梦馨山庄”房地产成交金额4050000元,佣金202500元。其后,夏生某因无经济能力支付拍卖标的物成交款及佣金,经他人介绍认识案外人周增某。经协商,双方口头达成“梦馨山庄”房地产拍卖成交款由周增某支付,并利用该房地产合作开发酒店的意向。2012年5月11日,周增某以其亲属黄茉某的名义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赤壁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当日,黄茉某从其中国银行赤壁支行营业部账户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汇款250万元用于支付“梦馨山庄”房地产拍卖成交款,同时夏生某向湖北省赤壁市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将其竞买所得“梦馨山庄”房地产过户给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并与拍卖公司协商,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夏生某名字后括号注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其后,周增某陆续以黄茉某的名义或通过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向夏生某出借资金和支付“梦馨山庄”房地产拍卖成交款,至2012年8月,因夏生某未按承诺将竞买所得原梦馨山庄的房地产产权过户到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名下。8月20日,周增某要求夏生某对前期某某酒店管理公司、黄茉某出借的资金、支出的钱款进行结算,当日,夏生某向周增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茉某人民币现款肆佰玖拾陆万元(4960000元),在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以上借款按月息陆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夏生某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黄茉某出资成立某某酒店管理公司时,其中国银行赤壁支行营业部账户于2012年5月10日存入400万元,当日汇入某某酒店管理公司验资账户100万元用于验资,11日汇给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50万元用于支付“梦馨山庄”房地产拍卖成交款,取现金28万元,转账219900元,至此连同手续费用黄茉某账户400万元支出完毕。同日,夏生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内容:今收到黄茉某人民币400万元整。5月16日,黄茉某以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名义向拍卖公司交款55000元,2012年5月28日,黄茉某从某某酒店管理公司验资账户转款45万元到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支付“梦馨山庄”房地产拍卖成交款。诉讼中,黄茉某陈述2012年5月24日另借给夏生某67万元,由夏生某出具欠条,同年6月27日因夏生某无钱过户,另借现金80万元给夏生某,共计支付496万元。

还查明,“梦馨山庄”房地产拍卖成交款405万元,以夏生某名义实际交款399、4万元,差欠5、6万元未交。在本纠纷中,夏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借款本金数额作了二次陈述,认可借款本金为305万元、350万元。本纠纷发生后,夏生某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合作开发酒店的口头协议,“梦馨山庄”房地产不愿过户至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名下,双方之间只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茉某、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开发酒店口头协议,如夏生某不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则同意选择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夏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夏生某与案外人周增某口头达成用其拍卖所得标的物“梦馨山庄”合作开发酒店的意向,周增某为履行口头协议,指示黄茉某设立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并由黄茉某向夏生某出借资金支付拍卖所得标的物“梦馨山庄”的成交价款及费用。黄茉某与夏生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上述资金给付过程中,黄茉某指示某某酒店管理公司也支付部分款项,黄茉某与某某酒店管理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黄茉某作为委托人可代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2012年8月20日,夏生某将黄茉某、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出借的资金结算后向黄茉某出具了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被告夏生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黄茉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明确表明借到黄茉某现金49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该借条形式上并无瑕疵,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最为有效的重要证据,被告夏生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诉讼中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原告黄茉某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故该借条至其向原告黄茉某出具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夏生某提出实际借款只有305万元或350万元,鉴于借款发生的原因是合作开发酒店引起,双方之间还存在缔约责任、解除合同责任等因素,部分现金借款数额虽难以以证据确定,但根据原告黄茉某的经济能力,双方之间确实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等证据综合判断,在被告夏生某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情况下,本院认为该笔496万元借条对被告夏生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六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法律规定限度内予以调整,酌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本案被告夏生某向原告黄茉某出具借条后,既不履行将竞买所得“梦馨山庄”房地产过户给某某酒店管理公司约定,也不按借款条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黄茉某诉讼中选择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夏生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酒店管理公司系受原告黄茉某指示向被告夏生某出借资金,其出借款项,原告黄茉某已向被告夏生某进行了结算,并包含于向黄茉某出具的借条之中,本案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又向被告夏生某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生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黄茉某偿还借款本金4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黄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赤壁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被告夏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何云泽

审判员 王凯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慧微

借款纠纷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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