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某、张某、孙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804)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李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孙永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河南省鹿邑县人,住河南省鹿邑县**乡**行政村*。2013年9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春晖,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某、张某、孙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李俊某、张某、孙永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附近以36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并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从邓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一辆灰色本田CRV轿车,遂将该车开往河南省禹州市张某家中存放,后三人又将全车车锁更换,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石某某。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某、张某、孙永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俊某、张某、孙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辩称李俊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买车自用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赃车已追退。建议对李俊某从轻判处缓刑。

辩护人孙春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辩称孙永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孙永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俊某、张某、孙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邓某、李某的证言,抓获证明,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俊某、张某、孙永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某、张某、孙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永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俊某、张某、孙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孙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惠卿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秋花

刑事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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