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诉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257)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芗民初字第5739号

原告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巧妹,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肖世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陈巧妹,被告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虽生育儿子刁某乙、刁某丙,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婚后,被告经常在酒后对原告实施殴打等家暴行为,且常常彻夜不归,在外面与其他女子有婚外情。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未有悔改之意。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原、被告的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闽ET0***号小型轿车(现挂靠在漳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公司)、闽EFC***号小型轿车及座落于漳州市芗城区天隆名府房屋(因办理按揭贷款,截止至起诉时尚欠银行贷款人民币389449.76元)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存在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婚外情等过错,加上原告抚育两个孩子,付出较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以作为损害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刁某乙、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闽ET0***号小型轿车使用权、收益权归原告所有,闽EFC***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漳州市芗城区天隆名府房屋7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一点裂痕,但远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原告所述“双方性格不合”不属实。原、被告是在经过充分了解以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离婚理由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婚外情的情况均不属实的。实际上原告提出离婚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被告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工作时间地点很不固定,早出晚归甚至夜不能归都是常有的事情,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可能相互之间有些拉扯和推搡行为,但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为了息事宁人也写下了一些所谓的“保证书”但内容都是不真实的。对于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双方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看法,有分歧是正常的,双方可以通过商量、交流和沟通等方式加以解决,以离婚的方式来回避分歧不是解决问题的好方法。被告希望原告珍惜十几年的夫妻感情,珍惜家庭,珍惜双方多年打拼来的家产,多为孩子考虑,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分配孩子的抚养权,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有的财产。二、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原、被告也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在引起夫妻间摩擦的事情上有错误,被告愿意承认错误并在日后加以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16日生育婚生子刁某乙,于20**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刁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月5月起,双方开始分房而居。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了近十五年,婚后又育有两个孩子,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理智处理分歧,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婚外情,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丽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阮小芳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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