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与张某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256)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元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雷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袁庆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0岁。

被告孔某,女,30岁。

原告雷某诉被告张某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庆华及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及时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720元,并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孔某辩称,借款合同及签名是真实的,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实际借款仅为44000元,其余部分属于高利息。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某、孔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雷某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止),二被告自愿以三元区工业中路*号*幢*室进行抵押。借款期限届至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雷某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被告孔某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某提供的由被告张某某、孔某署名确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原件充分证实被告张某某、孔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雷某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辩称,实际借款仅有44000元,其余为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数额为60000元,因而本院对被告孔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雷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孔某尚欠原告雷某借款6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18元,由被告张某某、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建清

审 判 员  郭秀娣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艾建花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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