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767)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40号

原告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码23092119**********。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系原告之妻,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21012219**********。

委托代理人刘振陆,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某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7******-*。

法定代表人周某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光,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刘振陆、被告锦州某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项目房屋认购协议,原告购买一套由被告公司开发的楼房,面积72.4平方米,价格为3250元/平方米,共235300元。购房协议约定2013年底交房,但到2013年年底,被告公司并没有交房。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2014年底交房。因被告公司并没有施工建造原告所买的楼盘,甚至连地基都没有动。所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房,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退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将原告买房款95000元退还给原告,逾期按月一分利计算违约利息。但被告只退了1万元,余款就不给退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退房协议退还原告购房款85000元,并按协议约定给付房款利息1388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某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退还房款,但是并没有要求解除商品房预约合同,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是不能退款的。2、利息的问题,我方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该为年利率。3、延迟交房时间,责任并不完全在被告,有一部分动迁户不走,导致工程延期。综上,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款项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项目房屋认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项目”(地址锦州市**乡**村小区住宅楼)工程号**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一户,建筑面积72.4平方米,房屋总价235000元。原告支付购房款9.5万元。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因房屋于2014年8月亦未开始施工建造,被告提出退房,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协商一致,签订退房申请,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将原告已给付房款退还原告,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退款,从第二日起按一分利息给原告。后被告给予原告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退房申请”中载明的“甲方同意从第二天起按一分利息给乙方”均认可为年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房屋认购协议、补充协议、退房申请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项目房屋认购协议、补充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如期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确认其不能如期交付房屋,与原告签订退房申请(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不再继续购买被告所售房屋,被告退还原告支出房款并约定逾期返还购房款应按一分利息给付逾期利息,协议内容终止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使交易行为停止履行,应属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现被告逾期未退还全部购房款项,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据协议内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房款以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利息为“一分利息”并非利息的标准常用表达方式,根据《新华字典》中对于作为利率的“分”的解释是,“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故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的年利率一分应为以年利率10%计算,以此利率计算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未解除合同不应返还购房款的理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某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房款及违约利息共计87445.21元(计算方法详见明细。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之后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按同样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被告锦州某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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