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002)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39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年**月**日育有一子高某甲,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感情发生变化,被告长期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不敢回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3年原告出去打工后,我们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为了孩子能有一个温暖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5日育有一子高某甲。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天琪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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