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张某乙、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241)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6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杰,系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蔡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陈智辉,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杨晓杰、被告张某乙、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蔡某某系原告的儿子、儿媳。原告有太和区东太平里住宅80多平方米(有房照)和无照房40多平米。2014年原告上述所在地开始动迁。因原告年迈,动迁安置等相关事宜委托被告张某乙代办。张某乙与开发商恶意串通,擅自将原告无照房安置补偿:经纬嘉园20-**号,落在他们自己名下,并出售获利29万元。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售房款,且与之协商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出售的经纬嘉园20-**号楼房其房款29万元归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合法出售的该房屋,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房产登记部门依法登记张某乙为财产的合法产权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其丈夫张某明(已故)共生育六男一女,分别是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甲、三子张某丁、四子幼年死亡、五子张某戊、六子张某乙、长女张某己。张某明于2005年11月9日病故。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六名子女协商,六名子女一致同意放弃对其父亲张某明的遗产即两户有照平房(即东太平里6号西厢平房三间49.29㎡、7号正平房两间36㎡)份额的继承权,并经锦州市公证处继承公证该两户有照平房全部归刘某某一人所有。拆迁人(中房公司)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查证核实,确认东太平里6号、7号两户有照平房的被拆迁人为刘某某,另院内搭建无照房数间建造人、实际居住使用人均系张某乙,依法登记张某乙为无照房的被拆迁人。2014年5月16日,刘某某由王某某(刘某某侄媳)陪同、张某乙、蔡某某四人一同到中房,中房与刘某某签订了编号异5、编号657《安置协议书》两份,登记刘某某为两户有照平房被拆迁人,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刘某某两户楼房即经纬嘉园**#-**号房屋以及2016年异地安置的期房;同时与张某乙签订了编号658、编号659《安置协议书》两份,登记张某乙为两户无照房的被拆迁人,通过产权调换加补齐差价的方式(张某乙出资补缴47050元购房款)共安置了张某乙两户楼房:其一即本案争议标的物经纬嘉园20-**号楼出售款29万元,其二为经纬嘉园**号楼房。2014年6月,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法登记被告张某乙为锦州市太和区经纬嘉园2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产执照、死亡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转移登记契约书、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房产执照、住房批准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将其名下的锦州市太和区经纬嘉园20-**号房屋出售,属于合法处分自己的房屋,售房款属于被告张某乙的合法财产。无照房的实际居住使用人被确认为张某乙是经拆迁人(中房公司)查证核实的,原告称被告与拆迁人恶意串通,擅自登记张某乙为两户无照房的被拆迁人,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00元,减半收取282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金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楠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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