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正与任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阿市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张某正。

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蓉。

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新疆任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正诉被告任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任某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正诉称: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9日,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

被告任某蓉辩称:原告诉称不是本案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系刑满释放人员,其妻子亦无工作,且家里有三个孩子,原告儿子在2011年5月发生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生活困难且因交通事故债务无法还清的情况下,不可能借给原告这么多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书写内容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方式,该协议系原告在给被告买房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在空白信签纸上签名后交给原告的,借款协议内容系原告伪造。原被告以前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造成了两个家庭的破裂,在被告知道自己做错事决定与原告断绝来往时,原告用手中被告签过字的空白信签纸伪造借款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2012年10月18日借条协议(原件),内容为:“我任某蓉在张某正手里借钱一事,说好是2011年12月30日偿还,如今到2012年10月18日也没偿还,2011年的借条全部作废,以2012年10月18日新借条为标准。我任某蓉要说明在张某正手里借多少钱,2011年3月8日借现金10000元,2011年3月29日借现金20000元,2011年4月14日借现金100000元,2011年5月9日借现金10000元,共在张某正手里借现金230000元。2011年3月8日的钱借给我表妹维维,2011年3月29日的钱借给我姐买房子,2011年4月15日给我前夫修车换轮胎,2011年5月9日借的钱给我前夫买新车。注明此条有我任某蓉说张某正写,以上写字和钱日期我任某蓉都可以按手印,签名由我任新亲签”,用以证明被告任某蓉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蓉认可上述协议中“任某蓉”署名系本人书写,其余协议内容系原告伪造书写,与其署名书写形成时间不一致,故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11月12日提出文书鉴定的申请,本院受理了任某蓉要求作文书鉴定的申请后,因被告任某蓉不配合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自行放弃鉴定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借条协议真实性的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3月15日收条(原件),内容“今收到任某蓉交予张某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碧水龙庭*-*-****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号为:0000055)及购房收据联肆张,共计96778元,从即日起,凡与张某正一切有关事宜均与任某蓉无关,也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今后再也不准干扰并联系任某蓉,两人一刀两断,再无往来及纠纷!这套房有什么需要任某蓉签字或认可,任某蓉无条件必须服从谁叫谁到”,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买房后,被告将房屋退给原告再无经济纠纷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证明原告给其买过房并将房屋认购协议和付款收据退给原告,双方再无往来及纠纷的事实与本案双方借贷事实并无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9日,被告任某蓉因需用钱分四次从原告张某正处借款23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借条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11月12日提出文书鉴定的申请,本院受理了任某蓉要求作文书鉴定的申请后,因被告任某蓉不配合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我院根据《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第四章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终结对外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因为被告任某蓉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虽向本院提出文书鉴定申请,但被告又违反委托鉴定规定,自行放弃鉴定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借条协议真实性的认可。所以,原告以被告任某蓉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正借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任某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少波

代理审判员 侯燕伟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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