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344)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松民初字第00556号

原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地锦州市松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地锦州市松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智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冬登记结婚,婚生女朱某一已经八岁。婚后由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今年三月十六日被告再次回娘家至今未归。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朱某一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结婚十年,我对这个家庭付出很多,经常回娘家也是为了调养身体。为了女儿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朱某一于20**年**月**日出生。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确诊患有腰椎间盘脱出,2014年3月16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检查报告等材料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年感情深厚。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出现矛盾,夫妻情感产生隔阂,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妥善处理矛盾,多考虑婚生女的利益,相信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本院为维护家庭完整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辉

代理审判员  王旭寒

人民陪审员  蒋 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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