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吉诉被告兰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637)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张某吉,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魏某虎,民和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吉诉被告兰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鄂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虎、被告兰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吉诉称,原告的耕地与被告的水电站库区相邻,从2013年起该水库向外严重渗水,致原告的1.5亩土地被浸泡,5棵苹果树被枯死,三年造成农作物损失7020元、果树及果子产量损失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三年的产量、果树及果子损失共计10620元;2、被告恢复耕地、改良土壤。

被告兰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在被告库区附近有其耕地的证据,否则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告水电站库区的水位低,不可能渗水到周边耕地;3、未经相关部门科学鉴定不能证明原告颗粒无收的原因是库区渗水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州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新庄水电站库区与民和县马场垣乡下川口村九社相邻。原告张某吉系下川口村九社村民。2014年12月,原告等村民向民和县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赔偿因渗水造成其土地淹没的损失,后经协调未果。现原告以被告的水电站向外严重渗水,造成耕地侵泡、果树枯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恢复耕地、改良土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现场照片、民发改[2014]233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水电站向外渗水造成其耕地侵泡、果树枯死,要求赔偿损失、恢复耕地、改良土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张某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鄂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蓓

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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