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甲等与某某县政府房屋征收通告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2139)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东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陈甲、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

原告陈丙,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

原告马某龙,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

原告陈有乙,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

原告陈丁,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某某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沙某林,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皖,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甲、马某龙、陈有乙、陈丙、陈丁因不服某某县政府房屋征收通告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号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王奇兵、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皖、潘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海省民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了《关于在川垣新区修建县人民医院房屋征收的通告》,该通告认定在川垣新区修建民和县人民医院的需要,县政府决定对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1、征收范围:川垣新区川垣北路以北、川垣二路以西、居住区环路西段以东、居住区环路北段以南约42亩土地(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2、征收补偿按《民和县川垣新区公共基础设施及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执行;3、原告陈甲等五人的房屋在通告范围内。原告陈甲等五人对该《通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民政(2013)79号民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川垣新区修建民和县人民医院的批复》,证明在该路段修建县人民医院新院。2、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民和县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修建县人民医院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3、民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对新建民和县人民医院新建项目的征收范围、补偿方案和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决定。4、民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川垣新区修建民和县人民医院搬迁安置方案的公告。5、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民和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新建项目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明该方案的安置对象、安置地块、安置标准等情况。6、民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川垣新区修建县医院房屋征收的通告》,证明征收范围及拆迁安置方案和时间。

原告陈甲等5人诉称:原告是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红卫村七社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和土地。原告经过政府信息公开于2013年6月21日获知民和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21日作出《关于在川垣新区修建县人民医院房屋征收的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均违法,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向海东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却被错误的维持,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的通告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有乙、马某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于陈甲的川口镇红卫村委会证明、关于陈有乙的川口镇红卫村委会和川口派出所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在川口镇红卫村七社拥有合法房屋和土地;同时证明原告的房屋和土地在被告征收土地范围内。2、关于在川垣新区修建县人民医院房屋征收的通告。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获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同时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决字(2014)第4号)该证据证明原告就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情况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通告》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是针对原告房屋搬迁所发。

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县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关于在川垣新区修建县人民医院房屋征收的通告》,县政府发出通告的目的在于告知行政相对人该土地上的房屋即将会征收,用于修建县人民医院,在该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不得再行修建或耕种,以免出现抢耕、抢种、抢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更大的损失。通告的内容并未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如原告认为政府征收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那也是其他土地征收与补偿环节,如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因此,行政相对人也只能对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复议或诉讼。被告认为自己发出来的《通告》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通告;4、行政复议决定书;5、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被告提供的证据:1、民政(2013)79号民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川垣新区修建民和县人民医院的批复》;2、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民和县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3、民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4、民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5、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民和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新建项目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6、民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川垣新区修建县医院房屋征收的通告》。

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将位于川垣新区川垣北路以北、川垣二路以西、居住区环路西段以东、居住区环路北段以南约42亩的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于2013年5月21日发布了民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川垣新区修建县人民医院房屋征收的通告》,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的《通告》,该《通告》的征收范围包括五原告的房屋,五原告对该《通告》不服,于2013年6月22日向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该《通告》认定事实清楚,维持了该《通告》。原告陈甲等五人认为该通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告》是否违法。经查,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民和县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对民和县川口镇红卫村等村庄5.0022公顷集体农用地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在所征收的范围内修建县人民医院,在该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不得再行修建或耕种,《通告》的内容并未实际给原告等人造成任何损害,也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通告》中涉及的项目属于公益事业,且在征地和划拨国有土地过程中程序合法,《通告》内容并无不当。原告陈甲等五人提出该《通告》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在川垣新区修建人民医院房屋征收的通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青云

审 判 员 李秀春

代理审判员 马玉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朝

房屋征收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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