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29)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

法定代表人武某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马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和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华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新、祝玉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马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三次签订三份《电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电极,每吨单价为8800元,货款总价为13566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四次向被告供货计154.16吨,价值1356608元,被告在给付了原告685229.58元后对剩余的671378.42元货款迟迟不付。2013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电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单价为8500元的电极1000吨,而后原告又分三次向被告供货112.66吨,货款价值为957610元,扣除100000元定金后,加上前期被告拖欠的货款,被告总计拖欠货款为1528898.42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并致催款函,但被告拒付,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8988.42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84199.09元,合计1613187.4元。

原告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电极购销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18日共分七次收到原告提供的规格为1050型的电极266.82吨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交付266.82吨电极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5、《银行承兑汇票》5份、《会计帐目表》、《催款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原告货款785229.58元,被告尚欠1528988.42元,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致函索要的事实。

被告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原告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电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给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供应电极,每吨单价为8800元。合同签订后,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分四次向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供货计154.16吨,价值1356608元。2013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电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8500元的电极1000吨,后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又分三次向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供货112.66吨,货款价值为957610元,前后供货共计货款2314218元。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先后付款785229.58元(包括10万元定金),尚欠货款1528988.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亦接收了货物,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现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528988.42元,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其放弃了享有的诉讼权利。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合同、收货单、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供货及欠款的事实,其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84199.0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期间,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后10内付款,从原告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收货清单反映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应为84094.36元。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某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28988.42元,利息84094.36元,合计161308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19319元,由被告民和某某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华清

审判员 贾 新

                   审判员 祝玉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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