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传某与李西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586)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郸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乔传某,男,生于19**年,汉族。

被告李西某,男,生于19**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其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乔传某与被告李西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传某,被告李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李西某将原告种在自己耕地周边的小杨树砍掉17棵,3月15日又将原告2008年所种杨树砍掉15棵,今年所种桐树砍掉3棵,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辨称,我并没有砍伐原告的树木,原告所诉不实,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树木被人砍伐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出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树木被砍伐系何人所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乔传某诉讼来院提出被告李西某砍伐原告树木给原告造成损失而要求予以赔偿,但被告李西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乔传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出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树木被砍系被告李西某所为,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传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智广

财产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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