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01)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221民初548号

原告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涂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涂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到渑池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涂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久,被告便以打工为由外出,长年不归家,我与被告便过上了分居生活。在我们分居期间,被告对我和孩子学习漠不关心,就连我和孩子的生活费,被告也没有正常提供。被告每年仅在过春节时回来三、五天,也总会找各种理由和我生气、吵闹。2015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因言语不合吵架,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并惊动了派出所民警,此次争吵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二人也自此没有再联系。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分居多年没有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儿子涂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常年外出打工,生活习惯没有规律且有非常严重暴力倾向,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除了经济上的争议,我们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我是入赘到原告家生活的,我只能外出打工挣钱养家,我每月必定按期向家寄钱,我作为上门女婿,是一心想把这个家维持下去的,除了原告嫌我给她钱少以外,我们感情没有问题,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应当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我外出打工,钱都按月寄给了原告,除去生活开支,剩余部分应当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应当分割。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和完整性,也为了孩子不因单亲家庭而受到不应有的影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7张;2、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9张;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4、温州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2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初原告徐某与被告涂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渑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涂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双方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能共同生活,现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国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艳

离婚  诉讼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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