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建某与张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425)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渑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韩建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军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来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建某诉被告张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某及代理人王伟、被告张军某及代理人张来友、陈星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张军某与原告韩建某弟弟韩某锋在英豪镇英豪街发生纠纷,原告到现场后,被告打原告脸一巴掌,一脚将原告踢倒在地。原告先后到渑池县法医门诊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13951.25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593.8元。

被告张军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0年5月30日,双方发生争执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伤情也不是事实,原告提供MR检查报告单与鉴定报告结论不一致。原告的骨性关节炎与本案无关。原告去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程序,伤残等级不准确,纠纷发生与鉴定时间相隔数年,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医疗费不是全部用于膝关节的,原告的一切费用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0日,被告张军某与原告韩建某弟弟韩某锋在英豪镇英豪街发生纠纷,原告韩建某到现场后,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韩建某颜面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并关节积液轻微。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对被告张军某进行了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韩建某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2日到渑池县法医门诊治疗,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2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逐步下地负重行走,2周随访不适随时来诊,出院回家继续治疗。

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韩建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张军某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建某右膝半月板损伤与2011-5-30日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韩建某右下肢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张军某支付鉴定费、拍片费3100元。

又查,韩建某2011年5月-11月工资已领取。

原告韩建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4336.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740.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67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建某与被告张军某发生纠纷受伤,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由生效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韩建某要求被告张军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外购药,属出院医嘱及该病情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已实际领取,其诉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某辩称原告伤残等级不准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韩建某申请鉴定的费用,由韩建某自行负担;张军某申请鉴定费用及拍片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建某17676.9元;

二、原告韩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军某1550元;

三、驳回原告韩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原告韩建某负担623元,被告张军某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审 判 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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