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57)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201民初63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孙士安,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曙光,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士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因原告与丈夫谢某山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退休工资较低,决定购买商业用房以收取的房租用于补贴原告的夫妻生活。2013年6月20日,原告购买赵某芬、张某非所有的房产,约定价格为41.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3.20万元,余款为张某志名下贷款,由原告偿还。因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不可以办理贷款,原告就借用二被告名义办理贷款。2015年3月3日,以二被告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了房产过户。2014年,原告丈夫谢某山因公去世,2015年3月单位给付了工亡补助金,原告用此款偿还了贷款。因房产虽在二被告名下,但实为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房权证字第11002150****号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没有购买房产的能力,是被告谢某某父母(谢某山与原告)所买的,在谢某山去世后才还完贷款。二被告离婚分割谢某山与原告的房产不合理。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房产是二被告共同所有,有房产证为证。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20日,原告赵某某购买其姐姐赵某芬、姐夫张某非所有的位于本市和平街的门市(61.02平方米),交易价格为41.50万元。原告赵某某先付23.20万元给赵某某、张某非,余款以其外甥张某志的名义办理的公积金贷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赵某某提前还款,将贷款还清。为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3月3日,二被告与赵某芬、张某非补签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赵某芬、张某非将前述房产出售给二被告,成交价格为20.00万元(实际为41.50万元)。2015年3月5日,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谢某某名下,共有人为被告张某某。2016年2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名下的上述房产(房产证号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房权证字第11002150****号)为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庭审笔录、房产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虽是原告出资购买,但购买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后期间,且购买后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应推定该房产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主张该房产只是为了以二被告名义进行贷款而挂名登记在其名下,根据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及叙述,该房产实际是用其亲属张某志名义办理的贷款,而非二被告名义。故原告的该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产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立峰

审 判 员  张月茹

审 判 员  杜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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