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与依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401)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白某某,女,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孙士安,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某某,男,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刘轶兵,男,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依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长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玉芳、苏秀芝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士安、被告依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被告要结婚,因女方要求必须有房产,原告将自己位于如意小区的楼房以赠与的形式过户到被告的名下。2005年被告两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搬出,并且将原告屋内的电视、门窗及家具等砸毁,威胁原告不搬出继续砸,造成原告2万余元的财产损失,且精神遭到巨大打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产权证号为兴安字第***号楼房的所有权。

被告依某某答辩称,2006年12月,被告父亲依某田去世后,依某甲和原告放弃遗产继承,将其财产赠与被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争议房屋由原告与被告一同居住。被告在此房屋结婚时购买家用电器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4月因家庭琐事被告搬出居住。2015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发生语言冲突,致使被告出现过激行为,毁损自有财产导致本案发生。原告诉讼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没有要求原告搬出此房屋,且损失财产系被告自有的财产,财产价值也达不到原告诉称价值。

庭审中原告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08)兴证民字第057号公证书和赠与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原属于白某某所有,2008年4月17日赠与给被告依某某。被告质证对公证书、赠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诉争的房屋是原告丈夫遗留的财产,并不是原告个人的财产。二、申请调取的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兴安派出所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依某某对原告白某某有侵权行为。被告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笔录中毁损的财产价值不足2万元。毁损的电视是被告依某某的,衣柜是原告白某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和被告依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父亲原告白某某的丈夫依某田(已故)和原告白某某共同共有本案诉争房屋即房产证号为兴安字第***号楼房。2006年12月16日,依某田病故。2008年4月17日,原告白某某将诉争房屋自己拥有的产权赠与给被告依某某,同时白某某和长子依某甲放弃继承,依某田的财产也由被告依某某继承。并在兴安盟公证处对继承遗产、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即依某某因接受原告白某某的赠与继承依某田的遗产而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和原告白某某在诉争房屋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春节后,依某某另买房屋后搬出居住。2015年5月22日早,被告到原告家中,砸毁了电视、衣柜等。原告的亲属到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兴安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同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产权证号为兴安字第***号楼房的所有权。同时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诉争房屋房产权证号为兴安字第***号楼房予以保全。本院2015年6月5日发出(2015)乌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依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号兴安字第***、丘地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和被告依某某之间的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进行了公证,且已经履行多年,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现白某某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提供了兴安派出所的两份报案笔录,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没有对被告依某某进行处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行为,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赠与合同,并返还房产证号为兴安子第***号楼房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30.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长占

审 判 员  王玉芳

审 判 员  苏秀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耀慧

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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