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160)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科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

委托代理人赵玉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爽,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

被告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包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鑫、陈爽,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原告杜某某与丈夫张某某到地里耕地,雇佣被告吴某甲旋地,原告杜某某因被告旋地没有达到扣地膜标准发生争吵,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动手打伤原告。原告住院12天,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赔偿医药费7186元,误工费82元×12天=984元×2人=1968元,伙食补助费40元×12天=480元×2人=96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急诊打车费200元,合计21594元。另外,因错过扣膜最佳时间,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由被告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科右前旗巴拉格歹派出所对吴某、张某某、杜某某三人做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

法医鉴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急诊费收据、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没有打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吴某甲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吴某乙辩称,没有打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吴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杜某某的伤是否由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造成的;原告杜某某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杜某某请求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被告吴某甲对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派出所的三份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动手打上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正式发票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吴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予以否认,认为首先由原告杜某某动手打的被告吴某乙,自己没有动手打人,且三份笔录之间相互矛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只有11天,二级护理,只能1人护理,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并认为原告首先有过错,况且被告吴某乙没有打原告,扣膜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被告吴某乙否认打伤原告杜某某,但二被告亲属吴盾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原告的住院诊断书、病历等医药费收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某甲动手打原告杜某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原告杜某某雇用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为其旋地,因旋地是否达到扣膜标准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对骂,吴某甲手拿铁锹比划,杜某某用石块打到吴某乙大腿上,吴某乙过来用拳头打杜某某面部三下并将杜某某摁倒在地,后被吴盾拉开。原告杜某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11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住院医药费4836.32元,门诊费(567.02元+0.50元+40元+380元+CT两次380元+949元),合计7152.84元。

另查明,科尔沁镇三合村到乌兰浩特市客车票价为18元每人。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因旋地是否达到扣膜标准一事发生争吵、对骂,被告吴某甲手拿铁锹比划,原告杜某某用石块打在吴某乙腿上,对此有二被告亲属吴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中予以证实。原告杜某某首先存在过错;被告吴某乙用拳殴打原告杜某某并将其摁倒,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左面部外伤的后果,被告吴某乙应负主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吴某甲殴打原告杜某某的事实,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两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吴某乙不予认可且没有法律依据。按原告住院医属维护1人的上述费用;对营养费的主张,被告不认可,且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吴某乙不认可,且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未构成重大伤害,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中打车费200元及两人往返乌兰浩特的两次客车要予以支付,其他的不予支付;原告杜某某主张的未能扣膜部分损失3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确凿依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对自身的损失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吴某乙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杜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吴某乙承担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7152.84元、误工费82.00元×11天=902.00元、护理费82.00元×11天=902.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11天=440.00元,交通费272.00元,合计9668.84元的80%,即7734.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其余20%,即1934.44元由原告杜某某自行负担;

被告吴某甲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吴某乙负担215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包青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喜株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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