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414)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阚某某,女,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此离婚协议书中的第2、3、4、5项及其它协议部分:债权贰拾万无整归男方所有,是我在受到被告的胁迫下签字的,且上述离婚协议是显失公平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第2、3、4、5项及其它协议部分:债权贰拾万无整归男方所有。

被告刘某某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没有说明被告如何胁迫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此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所分得的药店每年有稳定收益大概是60万元,这已是照顾了原告;此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其中第2、3、4、5项约定:2、有营业中的药店位于乌兰浩特市(某某药品超市)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肆拾柒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完成)。3、有CRV车蒙FWXXXX归男方所有(此车贷款由女方偿还)。4、有大发车蒙FLXXXX归男方所有。5、以上财产分割男女双方无争议。并约定其它协议: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债务,债权贰拾万元整归男方所有。现原告阚某某主张以离婚协议书是在被告刘某某胁迫下签署的、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第2、3、4、5项及其它协议部分:债权贰拾万无整归男方所有。且主张第4项中蒙FLXXXX车的所有人是阚某甲(系阚某某的弟弟)。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从此离婚协议中可以看出夫妻共有财产全部归男方名下,可见显失公平。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离婚协议书中的第4项内容已经侵犯了案外人(阚某甲)的利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把药店分割给原告,因药店有稳定的年收入,实质上是照顾了原告,并没体现出显失公平;蒙FLXXXX车登记在谁的名下,不能证明其就是车的所有人,此车属于原、被告共有的财产,未侵害他人的利益。

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录音光盘1张及附书面的录音内容,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及胁迫;录音光盘1张及附书面的录音内容,用以证明原告所分得的药店每年稳定的纯收益60万元,不存在显失公平。经质证,原告对2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录音的完整性有异议,都是截取的一部分录音,2份录音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原告收入不稳定,没有能力给付离婚协议中第2项中的470000.00元,同时看出这第2项是显失公平的。

本院认为,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主张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此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部分的处理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离婚、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的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而且此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签订的协议,并不同于合同法中的一般协议书。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日常表现、感情基础、有无过错等均会对离婚协议的签订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离婚协议的签订并不适用公平原则,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离婚协议书中的第4项侵害了案外人(阚某甲)的利益,对此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一并交纳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帅琦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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