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585)

临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个体。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31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杰、刘军,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临河区利民西街北二巷**栋**号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叶某用拳脚殴打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脑挫裂伤、胼胝体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投案自首,支付被害人医药费91250.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临河区利民西街北二巷**栋**号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叶某用拳脚殴打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脑挫裂伤、胼胝体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支付被害人王某乙医药费91250.2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王某乙曾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孩,后离婚,离婚后双方及子女共同居住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1、被告人叶某羁押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叶某的羁押情况。

2、受案登记表、王某甲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甲、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凌晨0时许,叶某在临河区利民西街附近平房自己家中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叶某将王某乙殴打。

3、王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王某乙和同学出去吃饭,晚上回家后叶某和王某乙发生口角,叶某就用拳头在王某乙头上、身上乱打乱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5、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害程度属重伤二级。

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叶某因殴打本案被害人于2015年5月31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7、临河区人民医院病人报销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支付被害人医药费91250、21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基本信息。

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自首的事实。

10、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1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晚上23时许,叶某酒后回到家中,走到大门口的时候王某乙也回来了,王某乙当时喝多了,叶某因为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后来其用手扇了王某乙几个耳光并用手在王某乙的头上和身上乱打,王某乙用手揪叶某的衣服,一会儿叶某就不打了,后来叶某将王某乙送到了医院,5月31日上午9时许,王某乙打电话报警了,警察过来将叶某带回了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没有伤害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叶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对于伤害他人会出现伤害后果是明知的,虽然其不知道会出现重伤的结果,但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连续殴打故意伤害行为且出现了重伤结果,应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支付被害人的医药费,审理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建新

审 判 员  刘 晔

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胜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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