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602)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胡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法定监护人周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让、被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较为懒惰,不爱干家务,地里活也是半天不见成效。1997年11月18日双方婚生一女孩,取名胡某乙。因被告不但不干家务,还经常将女儿丢在家里跑回娘家,一住就是数日,原告在外劳累一天回家还要干家务及照顾孩子。2008年初,被告回住娘家至今,双方互不尽义务,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支持,后双方关系也未得到缓和,现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元/月,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夫妻关系,但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归原告一间,被告的承包地应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原告应支付被告看病费用,并对被告进行精神赔偿。

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王利生、程石柱、胡某乙证明、(2013)陕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门峡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患者救助审核表、农村合作医疗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患间歇性精神病离家出走不是2010年,应是2012年。原告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患间歇性精神病不是原告造成的,故对原告看病费用不予承担。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不提出异议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原被告主张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据实认定原、被告所举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订婚,1996年2月3日原被告在陕县张湾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7年11月18日原被告婚生一女该,取名胡某乙,今年17岁,随原告生活(现在陕县某高中学习)。2008年开始,因被告患间歇性精神病,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为了方便女儿上学,与其女儿一起搬住陕县大营镇某村居住,被告负气回娘家生活。2013年7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双方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且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原告应协助配合治疗,为挽救双方的夫妻感情,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了(2013)陕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尽义务。2014年6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婚后均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从2013年4月至12月在三门峡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091.09元。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胡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周某甲表示同意。二、财产:家庭财产现存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现存于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现年17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有探视权,原告有协助义务。四、因被告有病,生活困难,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被告23000元。款限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付清。五、双方其它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协议人:胡某甲、周某甲,代理人:周某乙,见证人:荆德某,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加之被告患间歇性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女儿要求由原告抚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及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身患间歇性精神病,其本人无固定收入,生活没有保障,故原告应对被告的医疗及今后生活问题进行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胡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被告周某甲人民币23000元(包括医疗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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