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281)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57号

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永顺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066598***。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发彪,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府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4203***。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园。组织机构代码782180***。

法定代表人王某。联系电话15959835***。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沙县。

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王某、陈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王某、陈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某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66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某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园的房产及土地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上述抵押物已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3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优先受偿。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王某、陈某某、郑某某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某《保证合同》约某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36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

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王某、陈某某、郑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要求:1、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利息56001元和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3、原告对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4、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王某、陈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王某、陈某某、郑某某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某某小额贷款借字第2014年D021号)约定,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67‰计付,于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某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为确保原告与三明市某某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某某小额贷款借字第2014年D022、2014年D021、2014年D02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王某、陈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即日,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园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549)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一般抵押权登记(土地二次抵押登记),原告为他项权利人,登记房屋他项权债权数额为360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

另查明,原告系经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在沙县境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的企业。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依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5600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沙房他证字第20142280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4)第1504号土地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闽经贸中小(2013)318号文件,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6001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本院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即月利率18.667‰)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自有房地产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按抵押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保护。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某、郑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以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计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56001元,合计1056001元。

二、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欠借款本金和月利率18.667‰计算支付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偿还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园房地产所得的价款,按抵押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

五、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王某、陈某某、郑某某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本案受理费143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94元,由被告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王某、陈某某、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德鸿

审 判 员  乐水坤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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