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三明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837)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发彪,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沙县洋坊汽车城*号楼*号店。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三明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发彪,被告三明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由于原告的操作失误,原告误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三明分行沙县支行开立的帐号5324580016703***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三明分行开立的帐号为35001647707052505***的帐户划入了人民币40万元。事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项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根本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占有的该款项依法应属于不当得利。为此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购车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至2013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卡号5324580016703***的信用卡于2012年11月30日在其POS机上刷卡40万元属实,但原告刷卡时即办理了信用卡分期还款,同时还指定被告将款项转入游某某的建行1873009980110116***帐户(其中扣除费用50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刷卡的40万元到帐后,被告从中扣除了费用500元,剩余的399500元即按原告指定转入游某某的银行帐户。被告没有获得原告的不当利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办理了卡号为532458001670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该信用卡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后,于2012年11月30日借用配置在被告三明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的POS机刷卡并专项分期消费40万元(商品总额40万元、分36期每期还款11111.11元、银行于首期还款时1次性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43200元,第1期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月1日并应还给银行54311.11元),刷卡人同时指定被告将该款转帐至游某某银行帐号1873009980110116***的帐户,并支付被告费用5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收到银行支付的原告刷卡消费款40万元后,扣除费用500元,余款399500元按原告指定的收款帐户,转帐至游某某的银行帐户(帐号187300998011011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卡流水信息、信用卡及其申领表;被告提供POS机刷卡消费的《商户存根》、《转款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史文芳、刘晓红的证言;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信用卡消费款。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信用卡消费款。1、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自已持信用卡到被告POS机刷卡分期消费40万元,但没有在POS机打印出来的商户凭条上签名,也没有在被告的《转款单》上签名,原告没有指定游某某的银行帐户为收款帐户,被告的转帐行为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2、其信用卡刷卡分期消费后,已经偿还银行部分分期付款,至2013年下半年起未再还款。3、对于被告提供POS机刷卡消费的《商户存根》、《转款单》不是原告的签名;对于证人史文芳证言“其系银行的业务员,当事人在异地购完车要求办理信用卡分期消费业务,信用卡是原告陈某某交给其儿媳周敏去刷的,刷卡《商户存根》和《转款单》上原告名字是其代签的,刷卡消费款指定被告转给其母亲游某某帐号1873009980110116319的银行帐户为收款帐户,500元是给被告的手续费用”,证人刘晓红证言“自己是被告的财务人员,被告用于刷卡的POS机存放在银行,当时,银行业务员史文芳带一个人过来办理转款,并提供了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刷卡消费凭证、转款单”,其中刷卡分期消费40万元属实,其他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款回单,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原告在其POS机刷卡分期消费40万元,已经转帐至原告指定的银行收款帐户(帐号1873009980110116****、户名游某某)。并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刷卡《商户存根》和《转款单》,网上银行转款回单,证人史文芳、刘晓红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信用卡在被告POS机刷卡分期消费款,已经转帐至刷卡人指定的银行帐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上陈述“自己持卡在被告POS机刷卡消费”与“没有在POS机打印出来的商户凭条上签名”之间存在矛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自己持卡在被告POS机刷卡消费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刷卡《商户存根》和《转款单》,证人史文芳、刘晓红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将信用卡交给他人刷卡消费。原告授权他人在被告POS机刷卡消费的行为,与原告陈述“其信用卡在被告POS机刷卡分36期消费40万元,已经偿还银行部分分期款”相互印证,故刷卡人要求被告转款至指定银行帐户的行为,对被告来说属于表见代理,该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即认定:原告授权他人持有原告的信用卡,于2012年11月30日借用配置在被告使用的POS机刷卡专项分期消费40万元,并指定被告转款至游某某的银行帐户(帐号1873009980110116319)。被告提供的《转款单》、《网上银行转款回单》能够证实: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指定,将原告的信用卡消费款,转至原告指定的银行收款帐户。原告关于“没有收到被告转来的信用卡消费款”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临时调高信用卡额度并借用被告的POS机刷卡专项分期消费4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款后,已转帐至原告指定的收款帐户,被告没有获得原告的不当利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9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水坤

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

人民陪审员  林 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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