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30)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俞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

委托代理人傅发彪,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发彪,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13年10月6日18时25分,被告驾驶闽G9F***号三轮摩托车,沿梅列区工业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钢龙歌舞厅路段时,与西侧车行道内由南往北行走的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三明市第一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57052.87。该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侧锁骨、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左肾挫裂伤;4、右肾囊肿;5、泌尿系统感染。该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头颅CT,伤后三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在原告住院期间,为稳定原告的神智,按医生建议,原告的家属曾2次到三明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130.1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评定。同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评定:原告为一处伤残X级(拾级);一处伤残IX级(九级)。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遵医嘱返回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7458.93元,于同年3月18日出院。同年4月8日,原告到三明市第四医院进行智商测定,经测定,原告的总智商为57,IQ值相当于轻度智力缺损。原告花去95.1元。同月11日,原告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补充评定。该鉴定所补充评定原告一处伤残八级。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同月15日,原告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进行护理依赖程度等评定。该所于同月16日作出评定:一、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程度;二、建议给予原告阶段性护理,护理时间为:伤后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后3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自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至今仅支付了赔偿款31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70135.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239135.9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10月6日18时25分,被告驾驶闽G9F***号三轮摩托车,沿梅列区工业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钢龙歌舞厅路段时,与西侧车行道内由南往北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13年11月18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沙县医院救治,2013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57052.87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3、左肾挫裂伤;4、右肾囊肿;5、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头颅CT,伤后三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4月8日,原告2次到三明市第四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0.1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遵医嘱返回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37458.93元。

三、经原告的委托,2014年1月26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鉴定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X级(拾级);一处IX(九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补充评定为一处VIII级(八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

四、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某为闽G9F***号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闽G9F***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险。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共向原告垫付了3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梅列支队作出的第(2013)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明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三明市第一医院病历、三明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三明市第四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书、三明市第四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清单、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定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定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发票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641.90元,提供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4641.90元;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8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人数的相关证明,因此标准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80天=80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8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80天=2400元;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本院认为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完备,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伤残VIII(八级)、一处伤残IX(九级)、一处伤残X(十级)。原告户籍地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上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45年12月25日,定残之日原告为68周岁,故伤残赔偿金计算12年。据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30816.40元/年×12年×33%(三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22032.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80元;七、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导致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三明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4641.9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2032.94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驾驶闽G9F***号三轮摩托车碰撞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的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俞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事故车辆闽G9F***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即侵权人高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高某某根据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依据本院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已支付的31000元,应视为对原告的赔偿,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俞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641.9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2032.94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2854.84元。

二、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俞某某218283.87元。

三、被告高某某已支付的31000元,在应赔偿给原告俞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四、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439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1526元,被告朱捧、高某某负担5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戴清来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李淑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玉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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