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某某与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499)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城民初字第0382号

原告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金仟、邵辉,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5217***,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汤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金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诉称:原告卞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依合同规定,按时足额给付所购买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即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交付原告所购买的商铺使用权并办理相关证件,且被告将原告所购买原规划所在地的商铺更改为其它类型的商铺(即不存在原告当时所购买的商铺),且并未书面通知原告这一情况。原告得知这些情况后,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予说法,被告均表示退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但暂时不能支付,得等到2016年7月才能给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退还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2862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商铺使用权所造成的损失:1、原告购买商铺使用权所支出的直接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第一笔商铺经营权购买款200000元的直接损失从2013年7月7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民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6%计算;第一笔商铺经营权购买款86200元的直接损失从2013年7月7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购买商铺使用权所应获得的预期利益,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收益计算6年,即按5%、7%、8%、9%、9%、10%计算收益;三、本案的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按月息0.8%支付利息,同意退还原告所交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286200元。后被告反悔,向法庭提供情况说明,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给付利息,并辩称原告购买的A区141号商铺存在,但之前商铺规划是10.6个平方,后来由于规划图更改变成80个平方,但是这个80平方的大铺子可以隔出原告需要的10.6个平方的铺子,位置面积都没有变化,并可以办理使用权证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地一街A区141号商铺经营使用权,商铺建筑面积10.6平方米,使用面积5.3平方米,实际成交额2862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为:自2012年10月9日至2032年10月8日止,另赠予2032年10月9日至2052年10月8日,合计40年。”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286200元。被告因地一街规划变更,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该商铺,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个人贷款20万元,年利率9.6%。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2862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8%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调查取证费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放弃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A区141号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2862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该商铺。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A区141号商铺,且该商铺因规划变更,面积已由10.6平方米变更为80平方米,事实上被告也无法向原告交付该商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商铺虽然面积因规划变更由10.6平方米变更为80平方米,但是这个80平方的大铺子可以隔出原告需要的10.6个平方的铺子,位置面积都没有变化,并可以办理使用权证书,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这一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28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以2862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8%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息0.8%计算损失,但只提供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的贷款200000元的合同,且原告借贷的事实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关系,故原告主张按照月息0.8%计算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卞某某购买地一街A区141号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286200元并赔偿原告卞某某损失(以286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286200元转让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荣

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兆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音音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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