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411)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17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孙雷,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检察官进修学院工作,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两人感情尚好,20**年**月**日婚生子谢某某出生。孩子出生后原告重返工作岗位,被告不仅不支持原告工作且疑神疑鬼,并因此对原告进行家暴。经多次商谈均无好转。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回到原告娘家看望孩子,因言语不合,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完全使原告丧失了继续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无共同财产。

原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谢某辩称,2013年11月起原告到鄂尔多斯乌审旗出差,期间不顾已婚且是一个孩子母亲的身份,与同为工程作业的一外籍男子保持异乎寻常的亲密关系,住在隔壁,吃在一起,还一起游玩,并将其二人的照片上传到网络,与答辩人的电话中还说外国人多么好。答辩人知道情况后与原告理论,原告不知悔改,继续与该男子交往。答辩人本着对家庭和孩子的责任,在2013年12月与原告友好协商,要求原告结束出差回家,原告回绝,并在看孩子的路上半句不离该外国男子的好及诸多该外国男子的私事。2014年1月临近春节,答辩人向原告单位领导反映情况,要求将原告的出差结束,领导向原告打电话要求其结束出差,原告仍以春节期间继续施工找不到人顶替等理由继续拒不回家。由于客观原因,答辩人没有能够提取到原告与该外籍男子发生婚外性行为的直接证据,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作为一个已婚妇女实施了对家庭、对孩子、对答辩人不负责任的伤害行为。原告起诉状提及的所谓”家庭暴力”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提法,其真实情况是双方就原告长期不回家并与该外籍男子保持婚外不伦关系争吵和发生争执。原、被告感情破裂一直分居,答辩人同意离婚。对抚养费建议以每月600元为准,对探视权请求给予保护,请求每周一次的探视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谢某向法庭出示原告王某网络空间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与婚外男子有亲密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举办结婚典礼,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5月16日生育一子谢某某,现年2周岁。因双方性格及生活观念差异较大,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被告同意离婚及婚生子谢某某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双方性格及生活观念差异较大,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谢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谢某某年仅2周岁,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因此婚生子谢某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检察官进修学院工作,工作及收入较稳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子谢某某(20**年**月**日出生,现年2周岁)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5月份开始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谢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被告谢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芳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雨蒙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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