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全某、全某某、贾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598)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元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翼翔,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燕辉、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庆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宁江、黄垂惠,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全某、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及抢劫罪,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翼翔、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罗燕辉、被告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庆煊、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垂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周某带着被告人全某、全某某及覃某(另案处理)等人从福建省安溪县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周某先后租下三明市三元区凤岗里*幢某室、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某号某室作为开展非法传销活动的地点,安排被告人全某、全某某分别担任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某号某室的领导和管家,负责管理该寝室的传销人员;安排覃某担任三明市三元区凤岗里3幢某室的管家,负责管理该寝室的传销人员,被告人周某自己兼任该寝室的领导。被告人周某等人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网恋等方式将人骗至三明后,安排被告人全某、全某某、贾某某及覃某、王某、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搜走被骗人员身上银行卡、手机等物品进行统一保管,并限制其与外界联系,禁止其离开套房,24小时安排人员跟随看守,同时强迫其听课接受洗脑,让其购买所谓的传销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对不顺从者即对其实施殴打、威胁,面壁思过等体罚方式以迫其就范。被告人周某等人将所从事的传销说成是“人际网络营销”,谎称“人际网络营销”是国家新发展的一个冷门行业,是与天津天狮集团合作的新型行业,利用该营销模式直销公司经营的天狮牌化妆品、保健品可以获取高额回报,以达到使他人购买产品、发展下线的目的,从中牟利。

2013年1月22日,被害人唐某某被他人以会见网友的方式骗至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某幢某室传销窝点,被告人全某、全某某、贾某某等人以上述同样方式控制并被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按照被告人周某的授意,强迫被害人唐某某听课接受洗脑,企图让被害人唐某某购买所谓的传销产品并加入该传销组织,但遭到唐某某拒绝。被告人全某将唐某某不服从管理之事向被告人周某汇报,被告人周某随即带领另一传销窝点三明市三元区凤岗里*幢某室的王某、卓某某前往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某幢某室教训被害人唐某某。到新市南路某幢某室后,卓某某和被告人周某先后持塑料凳砸向被害人唐某某。期间,被告人周某安排贾某某与王某控制唐某某的手脚,被告人周某和卓某某强行将其头部反复几次按入装满水的脸盆中浸呛。之后被告人全某又安排贾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多次体罚,迫使被害人唐某某屈服。2013年2月5日,在被告人全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张某甲(音)让被害人唐某某说出其银行卡。被告人全某某随后将被害人唐某某的银行卡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转交给被告人全某。被告人全某于2013年2月7日取走被害人唐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交给被告人周某,并强迫被害人唐某某购买了5套所谓的传销产品(每套人民币2,8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害人唐某某获准离开三明回家。事后,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壹级)。

2013年2月16日和2013年2月23日,被害人沈某、梁某某先后被他人以招工、合作做生意等名义骗至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某号某室传销窝点,被告人全某、全某某、贾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控制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按照被告人周某的授意,强迫被害人沈某、梁某某听课接受洗脑。2013年3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并解救了被害人沈某、梁某某。截至被解救时,被害人沈某、梁某某分别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达14天和7天,期间被害人沈某被迫取款人民币5,600元购买了2套所谓的传销产品。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全某、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全某、全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查获人员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唐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王某、卓某某、覃某、汪某某、张某乙、郑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蔡某某、殷某某、刘某、王某某、曾某、田某、程某、廖某某、林甲、谢某某、朱某某、石某、徐某某、陈某、林乙、常某某、罗某某、王某甲、龙某某、李某甲、程某某、肖某某、吴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沈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全某、全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公元刑鉴活字(2013)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全某、全某某、贾某某为让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用体罚、胁迫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全某、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由于本案周某等人对唐某某实施暴力与唐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之间存在较大的时间差,且在案证据证实向被害人问银行卡密码的并非本案被告人,被告人全某某虽在取得密码现场,但证明其参与逼取密码的事实只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全某有指使他人实施逼取密码的行为,故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完全排除其他人单独逼取密码的可能性,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全某、全某某伙同他人向被害人唐某某逼取银行卡密码的证据不足,据此指控三人犯抢劫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全某、全某某、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唐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遭到殴打,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全某、全某某、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针对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全某、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义忠

审 判 员  张朝炼

人民陪审员  陈祚财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成珺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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