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花诉毛某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3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周某花,女,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郑某华,男,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黄平水,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伟,男,汉族,住本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园,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花诉被告毛某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毛某伟、被告某某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毛某伟驾车停泊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经济损失,由此诉至法院。因被告某某财保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10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9553.4元、护理费6517.8元、伤残赔偿金43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修理费470元,共计145594.79元。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市XC街道CJGC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有线电视安装证明;2、原告及其丈夫收入证明;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嘱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5、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7、被告毛某伟驾驶证、赣*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8、护理费收条;9、医疗费收条。

被告毛某伟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方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住院费30936.79元、门诊费112元、护理费3360元,共计34408.79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某某财保在本案中一并支付。

被告毛某伟举证:1、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2、护理费收条。

被告某某财保辩称,1、原告户籍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按7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8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本省的统一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按双方协商意见8000元确定、交通费和电动车修理费需要正式票据支持;3、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某某财保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毛某伟驾驶赣XXXXXX号车辆行驶至市朝阳路米萝咖啡店门前地段停车开门时,不慎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右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全脱位。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半年。原告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在12000元内酌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毛某伟全责。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XX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毛某伟,被告某某财保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5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财保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某某财保同意按8000元金额确定。

原告户籍为农村,但其自2006年起至今一直在本市工作生活,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确定,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31272.79元(按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计算,即30936.79+112+224=31272.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34天,按每天20元计算)。

3、营养费1350元(参照鉴定意见90天,按每天15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双方协商意见确定)。

5、误工费10320.12元(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5天,原告未举证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参照江西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确定39651元/年,即95×39651÷365=10320.12元)。

6、护理费6517.97元(参照鉴定意见60天,参照江西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确定39651元/年,即60×39651÷365=6517.97元)。

7、伤残赔偿金61439.2元(伤残部分:原告伤残十级,按照江西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确定19860元/年,计算20年,即19860×20×10%=39720元;被抚养人部分:原告与丈夫育有女儿郑CY(2004年1月6日出生)、儿子郑JS(2007年6月1日出生)、儿子郑JT(2008年6月13日出生),算至十八周岁,三人分别为9年、12年、13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按照江西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确定12776元/年计算,即(9+12+13)×12776×10%÷2=21719.2元,两项共计39720+21719.2=61439.2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272元(住院34天,按每天8元计算)。

10、电动车修理费3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及市场行情酌定)。

11、鉴定费2100元(按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

以上共计127252.08元,其中被告毛某伟已付医疗费28160.79元、护理费3360元,共计31520.7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市XC街道CJGC居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有线电视安装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嘱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6、被告毛某伟驾驶证、赣XXX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7、护理费收条;8、医疗费收条;9、后续治疗费协议。原告举证的原告及其丈夫收入证明,因不能证明两人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伟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周某花在事故中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毛某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某某财保系被告毛某伟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被告毛某伟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27252.08元,低于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被告某某财保应全额赔偿。被告毛某伟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部分,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5731.29元(127252.08-31520.79=95731.29元),同时支付被告毛某伟31520.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毛某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慧娟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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