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能实业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某杰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43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上海某某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长征,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某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某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某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能公司诉称,自2013年1月起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钢板板材,至2014年7月止共向其提供623.015吨的钢板板材,货物总价值3240752.33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只支付货款2839319.85元,至今尚有401432.48元的货款未支付。双方约定货物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了运输费48099元。被告多次使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致使原告到银行承兑贴现损失利息36500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1432.48元,运费48099元,承兑贴息36500元,三项合计486031.4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杰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采购订单38份,证明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二、发货明细表1份,证明发货统计汇总;三、发货明细及收款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发货货款明细与收到款项,被告书面承诺还款期限;四、发票38份,证明原告供货后开具的发票;五、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收取承兑汇票产生的贴现损失由被告承担;六、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告承诺由其承担运费和贴息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某杰公司向原告某某能公司采购钢板,并在每笔《采购订单》中对钢板的规格型号、价格、单位、重量等作出约定。原告某某能公司根据被告某杰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向其提供钢板,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014年10月13日,被告某杰公司出具两份《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承诺上海某某能实业有限公司接受本公司承兑汇票后的贴息由本公司承担,现经核算贴现损失为36500元,该笔费用待结算货款时一并向上海某某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本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向上海某某能实业有限公司多次购买钢板板材,货物定制加工及运输费用约定由本公司承担,由上海某某能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数次运输货物定制加工费用,共计48099元,该笔费用待结算货款时一并向上海某某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同日,双方对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形成对账单确认被告某杰公司尚欠536031.48元未支付(其中货款3240752.33元+其他费用运费48099元+承兑贴息36500元-已收货款2789319.85元)。被告某杰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同时载明“应付货款部分分两期支付:11月15日之前付250000元,12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某某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某杰公司于双方对账后向其支付50000元的货款,至今尚欠486031.48元(其中货款401432.48元+其他费用运费48099元+承兑贴息3650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采购订单38份、发货明细表1份、发货明细及收款明细对账单1份、发票38份、承诺书1份、情况说明2份、庭审笔录1份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账后确认所欠货款536031.48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486031.48元(其中货款401432.48元+其他费用运费48099元+承兑贴息365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持所欠货款401432.48元,运费48099元,承兑贴息36500元,合计48603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在对账单中载明应于12月15日(即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告主张利息以货款486031.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某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景德镇市某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432.48元,运费48099元,承兑贴息36500元,共计486031.48元,并支付利息(以486031.48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某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宏英

人民陪审员 顾赛云

人民陪审员 李建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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