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365)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城民初字第2735号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沈金玲、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

原告钟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玲、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在后来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支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海天翡翠城7栋*房屋一套(含车库)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原告支付我折价款24.5万元,室内可移动电器折价2万元归我,我支付原告1万元;2、苏N×××××出租车归我,我支付原告折价款45000元;3、4、共同债权:宿迁市工人医院(以下简称工人医院)10万元,报亭押金1万元,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孟某各1万元,朱某15000元(报亭烟酒转让款);5、共同债务:欠我父母朱某甲、杨某侠19000元,欠蔡某某5万元,依法分割;6、淮海建材城A区*楼*号商铺仅支付首付款94000元,贷款尚在办理中,不要求法院处理。7、原告手中有53万元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现读高中)。2013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1、海天翡翠城*幢*房屋一套;2、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凡湾居委会六组房屋12间;3、淮海建材城A区*楼*号商铺(仅支付94000元首付款);4、苏N×××××出租车50%份额(另外50%属于案外人);5、债权:工人医院10万元,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孟某各一万元;6、债务:欠被告父母(朱某甲、杨某侠)19000元。

还查明,被告朱某甲月收入6500元左右,其自认曾因赌博输掉72000元。

再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钟某人民币叁仟元”。

又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认可其手中持有现金8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借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之女朱某乙虽然已满18周岁,但是正在读高中,其书面向本院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于抚养费,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支付朱某乙抚养费10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就下列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1、海天翡翠城7幢305房屋一套(含车库)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24.5万元;室内空调3台、沙发1套、茶几一个、床三张、书桌两个、热水器、冰箱、微波炉、电视两台(海信、TCL)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万元,室内其他家具、装潢归原告所有;2、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凡湾居委会六组房屋12间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5万元;3、苏N×××××出租车50%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4.5万元。上述方案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淮海建材城A区1楼1222号商铺问题,因仅支付首付款、贷款手续尚在办理中且原被告一致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邮局保证金、租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宿迁邮政局报亭零售公司将1万元押金以及租金余额4345.3元合计14345.3元退到至原告钟某中国银行账户(6217856100018289840),截止2015年5月5日,该账户余额为17114.72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处尚有案外人朱某退还的价值19000元的货物(报亭未售出的烟酒等),双方应相互抵销。被告朱某甲不同意,理由是:1、其中价值4000的货是我嫂子的;2、我不想要货,要求原告给我8500元钱,我给她价值8500元的货物。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判决分割财产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确定归属,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同时要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故本院确定原告钟某中国银行账户(6217856100018289840)中的17114.72元钱归钟某所有,被告朱某甲处的货物归朱某甲所有。

关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本院确定:工人医院10万元(借据在原告处,出借人朱某乙)由原告钟某享有;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孟某各1万元,由被告朱某甲享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朱某甲、杨某侠(被告父母)19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关于被告向案外人蔡某某借款问题,原告陈述对该借款不知情且认为他们生活宽裕不需要借款,被告申请蔡某某妻子余某某出庭作证,余某某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只说急用,被告辩称其借5万元用于出租车大修(4500元)、买保险(4500元)、住院(3000元)以及向案外人唐某某汇款(2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2月21日庭审时被告自认手中有现金81000元,其月收入6500元,本次诉讼时夫妻二人对外尚有14万元债权,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家庭生活确有必要向他人借款,另结合被告自认赌博输掉72000元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款属于被告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问题,被告同意偿还,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最近4年的收入差额问题,被告辩称其对收入去向已经向法院作出说明,没有结余。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手中持有现金或存款可供分割,故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各自手中持有的其他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有现金20.75万元,但是其提供2013年2月21日庭审笔录中被告仅认可其手里尚有现金81000元,剩余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辩称该款中的65000元用来换新出租车,其他用于日常开销。被告辩称原告手中持有的财产(含债权、现金)构成如下:1、工人医院利息136000元(2011年8月28日出借20万元给工人医院,4000元/月,2013年12月取出10万本金,利息变为2000元/月,月付)。2、2012年底李精良还4万元。3、朱某还款1万元。4、马亮还款18000元。5、原告父母给25000元;6、原告每年工资36000元。7、邮局报亭本利67951元。原告仅认可第一项,并主张其中68000元用于被告换新出租车、22000元交给被告供其母亲治病、偿还借款17700元,另外还支付女儿朱某乙的学杂费、生活费,其本人的养老保险5000元左右/年以及家庭日常开销。对于其他,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对方手中目前的现金、存款(原告中国银行6217856100018289840账户除外)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尤其是工人医院的利息系按月支付且时间跨度较长(2011年8月至今),如果要求原告对每一笔开销都拿出证据来证实,显然是强人所难;对于换新出租车的开销6万余元,原被告均主张钱是自己支出的,但是都未提供事实上也难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由于该支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朱某甲陈述其月收入6500元主要用于还房贷(2500元)、人情往来(2-3千元)、吃饭(900元)、香烟(1000元)、话费(100元),基本没有结余。也就是说原告与女儿朱某乙的日常开销主要来自工人医院的利息和原告(药店营业员)的收入,双方目前结余7万多元(4万元债权、17000余元银行存款以及货物),基本符合双方的收入状况,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任何一方手中有其他财产可供分割。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赌博、到婚介征婚(谎称离异几个月)、有婚外情以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问题并向本院提交接处警证明5份(主要内容是家庭纠纷,建议到法院起诉)、通话录音、被告手书的便条(自认赌博输72000元)以及征婚启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理由是其未打原告,征婚以及案外人谈恋爱是在法院开庭之后。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被告朱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朱某乙抚养费1000

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宿迁市宿城区海天翡翠城7幢305房屋一套(含车库)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24.5万元;室内空调3台、沙发1套、茶几一个、床三张、书桌两个、热水器、冰箱、微波炉、电视两台(海信、TCL)归被告所有,室内其他家具、装潢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万元。被告在原告支付折价款并还清贷款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四、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凡湾居委会六组房屋12间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5万元;

五、苏N×××××出租车50%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4.5万元;

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

七、原告钟某中国银行账户(6217856100018289840)中17114.72元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甲处未售出的货物归被告所有;

八、夫妻共同债权:工人医院10万元,由原告享有;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孟某各1万元,由被告朱某甲享有;

九、夫妻共同债务:朱某甲、杨某侠(被告父母)19000元,由原告钟某负责偿还;

十、个人债务:借蔡某某5万元由被告朱某甲负责偿还;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五、六项相互抵销后,原告需给付被告137000元,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洪娟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军荣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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