闰某某与吴某某、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54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宛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为西峡县丹水镇黄营村庄。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某某社区。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成年,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杨湾村某某街。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某某社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某某大道与某某路口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俊、被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闰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吴某某驾驶郭某某所有的豫R**66L小型汽车,在南阳市孔明路与鼎盛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构成一个十级、一个九级。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为赔偿事宜,各方多次协商,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在交强险分项赔付后另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计为160000元;2、依法判令吴某某、郭某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郭某某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且被告吴某某已垫支了21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并要求3O天的履行期。

原告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主次责任划分。

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

4、原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系城市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

5、原告住院医疗费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34天,医疗费用为29205.37元。

6、诊断证明,证明护理人数及二次治疗费用为10000元。

7、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

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

9、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刘晨阳是20**年*月**日出生。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对证据5、6,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人员证明应当以实际的鉴定报告为准,证据不完整,应当提供每日用药发票、用药清单,护理费有重复应扣除,二次手术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7,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是否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8,应当以1人护理为准;对证据9,应当提供结婚证、出生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吴某某郭某某对原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吴某某、郭某某均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9,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在七日内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4时3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R**66L小型汽车沿孔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鼎盛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原告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该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闫某某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外伤性湿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该侧筛窦及上颌窦积液、眼眶内积气、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等。住院期间共34天,医疗费用为29205.37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闰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闰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吴某某已支付21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l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且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该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66L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某,该

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交强险金额12.2万元;投保有商业险20万元。

又查明,原告闰某某的户籍地为西峡县丹水镇黄营村庄南262号,儿子刘晨阳20**年*月**日出生,并自2012年起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陈棚社区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一、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且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闫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该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因

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66L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闰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29205.37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为34天且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午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丙28472元/年,故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人×34天=*304.371元;3、误工费,原告闰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属行业,故按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误工收入,伤残等级鉴定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误工期为103天,故误工费为24391.45÷36×103=6883.07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34天,营养费为20×34=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4=10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闫某某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市已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已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21%=102444.0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闫某某的儿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2周岁,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2)×15726.12÷2×21%=26419.88元;8、二次治疗费,因二次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也未有签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闫某某的伤已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交通损失及鉴定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6956.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金110000元(2至6及第9项)共计121331.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其它各项计56956.7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39869.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分别赔付款原告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39869.75元(含被告吴某某已支付21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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