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某与刘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089)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沭华民初字第01154号

原告仲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居民。

被告刘某,居民。

原告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球、被告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模板共计85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及之后付款共计35000元,尚欠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27日前付清,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刘某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和欠原告模板款50000元属实,因为原告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在工地上断裂,导致工人受伤。被告打算于2017年年底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在没有给付能力。

被告刘某辩称:我为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是事实。2014年8月27日以后,原告每月都向我要钱,我就找被告刘某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曾从原告处购买模板。2014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模板款8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诺于2014年8月27日前付清。被告刘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现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对其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5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仲某某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员  卓凤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艳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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